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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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七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違反保護令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四一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九、一八二三一號;移: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四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原審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漠視法院所為之民事保護令裁定,造成被害人身心上之創痛,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五十五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以其未對被害人施以精神或肢體暴力為由,而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上訴人對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規定,準用同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是以本案上訴人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一條、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世賢
法官林韋岑法官王啟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寰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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