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花簡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花簡字第9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茂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茂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之「復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應補充為「復經其同意,於民國108年11月22日10時許,為警採尿送驗」。
(二)證據部分補充「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毒品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及刑案現場照片」。
(三)理由補充如下:「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之規定,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與本案均為施用毒品犯罪,二者所犯罪名、保護法益、犯罪情節、手段均相同,顯見被告主觀上欠缺對刑法之尊重,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處分,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收斂、警惕之意,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以敦化性情之必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晶體2包,經送鑑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沒收銷燬之,而用以盛裝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之外包裝袋,因無法析離,而仍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黃曉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許芳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書記官鄭嘉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編號│扣案物名稱│備註│├──┼──────┼───────────────┤│一│晶體1包│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8年│││(含外包裝袋│12月2日慈大藥字第108120259號函│││1個)│暨鑑定書(見108年度毒偵字第941││││號卷第71至73頁)││││送驗毛重:0.8583公克││││驗餘毛重:0.8531公克││││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二│晶體1包│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8年│││(含外包裝袋│12月2日慈大藥字第108120259號函│││1個)│暨鑑定書(見108年度毒偵字第941││││號卷第71至73頁)││││送驗毛重:1.2276公克││││驗餘毛重:1.2225公克││││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三│行動電話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