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訴字第15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上訴字第1569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坤峯 選任辯護人 張振興 律師
吳鏡瑜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坤峯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陸年肆月貳拾叁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張坤峯(下稱被告)前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有畏懼執行而逃亡之可能性,佐以被告曾於93年1月因另犯毒品案件,潛逃大陸地區廣東省珠海市藏匿,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嗣由大陸地區廣東省公安廳協緝到案,由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於103年3月20日依「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自陸解返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歸案,足認有逃亡之事實,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06年1月23日執行羈押,至106年4月22日,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係屬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罪。而被告曾於93年1月因另犯毒品案件,潛逃大陸地區廣東省珠海市藏匿,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嗣由大陸地區廣東省公安廳協緝到案,由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於103年3月20日依「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自陸解返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歸案,有法務部調查局104年10月20日調防肆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三第149至151頁)、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通緝記錄附卷可考,是被告曾另犯前開毒品案潛逃大陸地區藏匿10年餘(該案經本院認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以103年度上訴字第2732號判決有期徒刑5年,褫奪公權3年,嗣由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61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本件犯罪事實復為被告與 吳水龍 共同自大陸地區運輸、私運管制物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臺2次,益見被告在大陸地區有足夠之經濟生活、人際網絡,有逃匿大陸地區不歸之可能;再參諸被告經原審判決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10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之重刑,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列第1、3款之情形。又被告運送毒品戕害他人身心,並危害社會公安,且其運輸入境之數量甚鉅,流佈之廣、危害之深,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應屬適當、必要,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應自106年4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智勝
法官吳秋宏法官潘翠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盈芝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