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71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晋暘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4935號、第4936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朱晋暘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朱晋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5第1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孫藝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譚鈺陵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4935號107年度毒偵字第4936號被告朱晋暘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晋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81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7年3月1日起至109年2月29日止(後於108年6月26日又經本署檢察官依法撤銷該緩起訴處分,由本署以108年度撤緩字第404號偵辦中)。詎其仍無戒除毒癮之決心,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一於107年6月18日20時許,在桃園市龍潭區友人 葉明峰 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放置在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二於107年6月21日20時許,在桃園市龍潭區友人葉明峰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放置在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朱晋暘 分別於107年6月19日上午10時32分許及107年6月22日上午10時09分許至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實施戒癮治療時採尿檢驗,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類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晋暘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檢體編號107D001974及107D002018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檢驗科藥物濃度檢驗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一級/二級毒品戒癮治療計畫結案評估摘要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是「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意旨,僅限於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初犯後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81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7年3月1日起至109年2月29日止,(後於108年6月26日又經本署檢察官依法撤銷該緩起訴處分,現由本署108年度撤緩字第404號偵辦中),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而應依法訴追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開兩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
檢察官陳宜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
書記官黃郁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