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25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鐘世宏
胡世璋胡世宏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
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即告訴人鐘世宏於民國105年11月4日
0時30分許,因認告訴人 余桂花 擺放於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住處外之金爐1個擋路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將上開金爐踢至1樓後加以踹毀,致令不堪用。告訴人余桂花聞聲發現,遂與其子被告即告訴人胡世璋及胡世宏下樓查看,適被告鐘世宏返回上址,雙方發生口角爭執,被告鐘世宏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腳踢告訴人余桂花下體,致告訴人余桂花受有右髖部挫傷之傷害,被告胡世璋及胡世宏見狀亦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與被告鐘世宏扭打互毆,致被告胡世璋受有雙膝擦傷之傷害,被告胡世宏受有雙手擦傷之傷害,被告鐘世宏則受有右側膝部擦挫傷害之傷害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鐘世宏、胡世璋及胡世宏因傷害及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鐘世宏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胡世璋及胡世宏共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上開2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余桂花、告訴人即被告胡世璋及胡世宏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其等對被告鐘世宏之傷害及毀損告訴;告訴人即被告鐘世宏亦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對被告胡世璋及胡世宏之傷害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4份(本院易字卷第105至
111頁)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毓琪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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