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11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國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9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戴國安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貳點參參壹捌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貳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戴國安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7月7日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2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6年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22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1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其猶未戒絕毒癮,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㈠於108年1月30日晚間8、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口服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藥丸,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㈡於108年1月30日晚間6、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邊停車 格其 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內,以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月30日晚間11時12分許,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查獲,並由警至其臺中市○區○○○路○○○號9樓之6之1居處執行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包(驗餘淨重2.3318公克)及吸食工具玻璃球2支等物。旋於同日凌晨3時45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戴國安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7頁、第107頁),且有本院108年聲搜字第180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收據、集賢街搜索現場暨扣案物照片、五權南路搜索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毒品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2月25日草療鑑字第1080200122號鑑驗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7頁、第39至47頁、第49至69頁、第73頁、第87頁;毒偵卷第43頁;核交卷第7頁),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核被告戴國安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法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上開為施用而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均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以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難認先前刑罰對被告已生實效,自不宜輕縱,而應量處較重之刑;惟念其施用毒品之犯行並未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本質並不相同,復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兼衡其自陳為國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
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檢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2.3318公克),有上揭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2月25日草療鑑字第1080200122號鑑驗書在卷可參(見核交卷第9頁)。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被告施用所剩餘,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8頁),且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用以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依現行檢驗方法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與其內之甲基安非他命結晶體難以完全析離,俱視為一體,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上揭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而鑑驗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
(二)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個,係被告所有供本案吸食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廖弼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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