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1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10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玉山選任辯護人葉書佑律師
周武榮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玉山於民國105年2月14日上午6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新北市○○區○○○○○道往永和方向行駛,行經秀朗橋及新北環河快速道路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依標誌之指示行駛,且依上開路口之標誌規定不得右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有告訴人 曾繁貴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 曾翁秋霞 沿同向於秀朗橋機慢車道上直行,雙方因而發生擦撞,致告訴人曾繁貴人車倒地,告訴人曾繁貴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左側髕骨骨折及左手第五近端指骨骨折之傷害,告訴人曾翁秋霞則受有左側第三指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乙節,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證,揆諸首開法條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虹儒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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