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2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280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德
林秋雅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865號、106年度偵字第6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陳明德於民國105年11月間某日,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段000號(即統一超商慶嶸門市)前之私人土地上擺放三角錐並以石塊固定之,本應注意隨時注意擺放石塊有無位移至他處影響行人通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上開石頭已位移至上開統一便利超商前之無障礙坡道,適有林秋雅於105年12月18日18時許,步行至上址統一超商慶嶸門市前而遭石塊絆倒,致其受有左側大腿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左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及右側腕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被告林秋雅因而對陳明德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106年1月7日2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街○段00
0號前,見陳明德所有之數個盆栽擺放於此,先以腳踢其中之白色盆栽,並徒手將該盆栽內之泥土倒出後,再將盆栽高舉砸在地上,致陳明德所有之白色盆栽損壞破裂而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陳明德,因認被告陳明德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林秋雅涉犯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林秋雅告訴被告陳明德過失傷害、告訴人陳明德告訴被告林秋雅毀損案件,起訴書認被告陳明德涉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林秋雅涉犯同法第35
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
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足稽,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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