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簡附民字第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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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簡附民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嘉簡附民字第39號原告 劉建鋒 被告 王振宇 上列被告因本院107年度嘉簡字第408號毀損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劉建鋒起訴意旨略以:
(一)原告車輛損害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850元,有宇鴻車業收據1張可證,此損害係被告王振宇造成,應由被告賠償。
(二)並聲明:
1.被告應賠償原告3,85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王振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刑事訴訟法之「簡易程序」,係法院簡易庭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無「訴訟」可言,因此,所謂「訴訟」應指案件繫屬中之「程序」而言,故在簡易程序,刑事簡易案件在法院繫屬中,其簡易程序猶在,自得隨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然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2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四、被告因毀損案件,前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於107年3月30日以107年度嘉簡字第408號判處被告拘役40日在案,有該案判決書1份在卷可憑。而原告於同年3月31日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證,是原告係在本件刑事簡易案件終結後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揭規定及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原告之訴,顯有未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應一併駁回。惟原告仍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或於刑事案件上訴二審後,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
書記官蘇春榕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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