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32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付與卷內筆錄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252號聲請人即被告 鍾劭華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本院108年度易字第621號),聲請付與卷內筆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請求預納費用付與本院卷全部之物證、錄音檔及筆錄等語。
二、按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限於案件仍審判中之被告對於卷內筆錄之影本有付與權;再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文:「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規定:『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未賦予有辯護人之被告直接獲知卷證資訊之權利,且未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以外之卷宗及證物影本之權利,妨害被告防禦權之有效行使,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意旨不符。有關機關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1年內,依本解釋意旨妥為修正。逾期未完成修正者,法院應依審判中被告之請求,於其預納費用後,付與全部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亦係針對案件在審理中,為使無辯護人之被告訴訟防禦權之有效行使,應准予付與筆錄及卷宗與證物影本。是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付與者,應於「審判中」為之,亦即應於訴訟繫屬後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之審判程序進行中提出,始為適法。
三、次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新修正且預計於民國108年12月19日施行),觀其立法理由亦可知,此係為確保被告於審判中之訴訟主體地位,如法院認為適當者,在確保卷證安全之前提下,自得許其親自檢閱卷證;惟倘有第二項但書之情形,或檢閱卷證並非被告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方式者,法院自得予以限制,爰參考前揭解釋意旨,增訂第三項。又依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法院作成許可與否之裁定前,本得衡情徵詢檢察官、辯護人等訴訟關係人,或權益可能受影響之第三人意見,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另於判斷檢閱卷證是否屬被告有效行使防禦權所必要時,法院宜審酌其充分防禦之需要、案件涉及之內容、有無替代程序、司法資源之有效運用等因素,綜合認定之,例如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先依第二項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即逕請求檢閱卷證,或依被告所取得之影本已得完整獲知卷證資訊,而無直接檢閱卷證之實益等情形,均難認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所必要,皆附此敘明。
四、經查:㈠本案已於108年8月28日上午辯論終結,惟聲請人即被告鍾
劭華卻遲至辯論終結後之同日下午4時,始向本院提出預納費用付與卷證影本之聲請,此有審判筆錄及聲請狀上之收文戳章及電腦打印之時間序列在卷可考。
㈡揆諸前開說明,言詞辯論終結後之聲請,以非屬審判中,被
告已無法再藉由獲知之卷證資訊,進行實質有效之訴訟上防禦,因而本件之聲請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性,是認被告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錫屏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