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29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義成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8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義成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彭義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三、爰審酌被告僅貪圖一己之便,即恣意侵占告訴人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之公共腳踏車(價值新臺幣10,000元),致告訴人尋回財物徒增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素行;兼衡侵占之腳踏車已由告訴代理人 陳柏瑋 領回(即無需宣告沒收),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犯罪所生損害稍減;並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8230號被告彭義成男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義成於民國109年4月12日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麥當勞」前,見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所有、由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捷運公司)管理之公共腳踏車(編號:7229)停放於路邊未上鎖(該車於109年
4月6日15時42分後某時,在高雄市前鎮區漁港中二路與漁港東二路口之「海洋局」公共腳踏車租借站,遭不詳人竊取後而脫離本人持有),竟基於侵占犯意,將該腳踏車騎離現場而侵占入己。嗣於109年4月12日8時40分許,彭義成騎乘上開腳踏車行經高雄市新興區五福二路與復興二路交岔路口時,因闖紅燈為警攔查,發現上開腳踏車經高雄捷運公司通報失竊,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捷運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義成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陳柏瑋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公共腳踏車租借紀錄各1份、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上開公共腳踏車,係於109年4月6日15時42分後某時,在高雄市前鎮區漁港中二路與漁港東二路口之「海洋局」公共腳踏車租借站,遭不詳人竊取後而脫離本人持有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 陳明 在卷,是該腳踏車顯係非出於告訴人之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故被告將該腳踏車予以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嫌。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開行為係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然持有贓車之原因不只一端,本件並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係於109年4月6日15時42分後某時,在高雄市前鎮區漁港中二路與漁港東二路口之「海洋局」公共腳踏車租借站竊取該腳踏車之人,基於罪疑唯輕之原則,應為被告較有利之認定,論以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而非竊盜罪,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檢察官吳韶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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