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6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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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67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陳梅桂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陳梅桂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5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陳梅桂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之情形下,猶率爾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所為實有非是;兼衡被告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道路上,幸未肇事致生實害,本次是酒駕初犯,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
書記官陳建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889號被告李陳梅桂女5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陳梅桂於民國109年5月31日18時許起,在高雄市林園區林園夜市好萊屋卡拉OK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8時50分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8時59分許,行經高雄市林園區石化三路與中芸三路53巷口時,因行車不斷回頭張望而為警攔檢,發現其身帶酒氣,並於同日19時5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陳梅桂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定值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
檢察官郭來裕

歷審裁判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度 交簡 字第 1670 號判決(109.07.20)【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度 交簡上 字第 143 號(109.10.08)[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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