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58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聰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聰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呂聰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甫於民國108年12月間方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紀錄,竟仍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之情形下,無照騎乘機車上路,不到半年期間內犯本次第2次酒後駕車犯行,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道路上,暨其坦承犯行之態度、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
書記官陳建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731號被告呂聰賢男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居高雄市○○區○○路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聰賢於民國109年5月17日凌晨0時許起,在高雄市○○區○○路0巷0號住處飲用米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9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上午9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南華路與南榮路口,因轉彎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檢,經警於同日上午9時25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呂聰賢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聰賢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
檢察官許紘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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