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撤緩字第1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撤緩字第1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撤緩字第18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原名陳盈伸上列受刑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7年度執聲字第17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8月27日以96年度簡字第479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再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96年11月15日以96年度簡上字第840號判決駁回上訴,並宣告緩刑2年確定。詎受刑人竟於上開緩刑期內即97年5月8日,因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9毫克,已屬不能安全駕駛,卻仍騎乘機車,遂經本院於97年6月17日以97年度交簡字第2711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拘役40日,嗣已於97年7月11日確定。
故足認受刑人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聲請書誤載為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將前開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固定有明文。惟法院受理依本條款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時,仍應依法參酌各項情況,審慎衡量原宣告之緩刑是否確有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非受刑人一有在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即一律予以撤銷緩刑之宣告,其理至屬灼然。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有上述論罪科刑及宣告緩刑之紀錄,此有前揭本院之刑事判決3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按。然受刑人雖於上述緩刑期內確有故意犯他罪(即上開醉態駕駛罪),而於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拘役之宣告確定之事實,然究否可據此即撤銷上述緩刑之宣告,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與說明,仍應由本院審慎判斷是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必此要件亦屬符合,始得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查受刑人前因傷害罪,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乃屬短期刑,如逕予執行該短期刑,容有可能致生短期刑弊端之結果;而被告於法院審理中,復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足認其尚知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並非不佳,故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衡以上情,認較為有效之矯正教化方式,應係非在監之社會處遇,尚無遽予令其受在監處遇之必要,遂另諭知受刑人緩刑2年。嗣受刑人固又再犯上開醉態駕駛罪,其危及公共安全之作風雖不可長,但其之犯罪動機洵非至惡,核與一般蓄意損及他人財產、自由或生命法益之犯罪有異,且其所為無非係酒後一時失慮所致,復於犯後已能坦承不諱,而上開犯行亦與前案傷害犯行無涉,則在此種情況下,有無必要撤銷原宣告之緩刑,逕命受刑人受短期在監之處遇,實非無再三斟酌之必要。職是之故,本院認尚無足認定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容難認屬有合,自應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信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97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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