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0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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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07號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理人 蘇淑蓉 相對人 許一鳴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99年度存字第1072號、99年度存字第1073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一0七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一年度甲類第四期面額新臺幣貳拾萬元登錄債券,准以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七年度甲類第三期登錄債券代之。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一0七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一年度甲類第四期面額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登錄債券,准以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七年度甲類第三期登錄債券代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許一鳴間聲請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99年度裁全字第51號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1年度甲類第4期登錄債券,面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1,200,000元券2張為擔保,並以鈞院99年度存字第1072號、99年度存字第107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前開債券即將屆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51號民事裁定、99年度存字第1072號提存書、99年度存字第1073號提存書(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存字第1072號、99年度存字第1073號提存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95條、第81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瑪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
書記官陳慧玲0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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