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28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武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1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武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⑴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100年3月16日凌晨某時」之記載更正為「於100年3月21日14時10分許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等語,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予論罪。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前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不思戒絕毒癮,顯未因前觀察勒戒之治療處分,而記取教訓,已屬不該,惟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害及他人,暨其犯罪手段、次數、所生危害、犯罪後復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至於,扣案塑膠鏟管2支,被告否認為其所有(見警卷第2),且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為被告所有,並供被告犯罪所用之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田幸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