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司養聲字第1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養聲字第183號聲請人即收養人 宋柏林 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吳東木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宋柏林(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二十三日起收養吳東木(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應得他方之同意。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2、1076條、107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收養人宋柏林單身,沒有生育子女,欲自民國100年9月23日起收養被收養人吳東木為養子,檢具相關文件,向法院聲請認可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收養人吳東木係成年人,無配偶,生父為吳換條,生母 吳李蓉 已過世,其與收養人宋柏林合意成立收養關係,並經生父同意之事實,業經收養人宋柏林、被收養人吳東木到院陳述明確,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足稽。並提出收養同意書1件、毋庸扶養證明書1件、出養同意書暨公證書(100年度南院公字第003000319號)1件、戶籍謄本3件為證,堪予認定。另審酌被收養人到庭時之陳述:「因為我與收養人就是鄰居,收養人從小就對我很好,他在經濟上幫助我很多,因為收養人的年紀已經大了,我要照顧收養人」等語(參本院訊問筆錄),足見本件收養動機良善。綜上所述,本件收養關係無不利被收養人之本生父母,亦無藉此免除法定義務之意圖,且無其他情事可認違反收養目的之重大情事,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認可,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可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
書記官郭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