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11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細潤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0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細潤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細潤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係民國00年0月0日生,有其身分證影本在卷可佐,於100年3月28日行為時,年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尚端,持刷子及徒手毆打告訴人 蕭書伯 致其受有傷勢非輕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犯後否認犯罪且迄仍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之犯後態度,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18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熊祥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林幸萱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