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28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財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營毒偵字第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董財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第二級毒品。核被告董財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受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惡性較重,惟其本件施用之犯罪情節不重,所犯屬自戕行為,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熊祥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幸萱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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