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50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司促字第50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促字第5082號債權人正浩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子杰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黃美芳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係以債務人積欠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借款債務,安泰商業銀行業將該筆信用借款債務債權讓與其為由,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惟查債權讓與證明書記載,截至民國94年10月17日止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26,936元,惟依債權人請求標的計算,至94年10月17日止債權金額為1,134,330元(計算式:988,876元+988,876元×12﹪/365×388+988,876元×1.2﹪/365×182+988,876元×2.4﹪/365×206=1,134,330元),顯逾債權人受讓之金額,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3日裁定命債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債權人出具之帳務明細表,債權人於108年
5月14日民事陳報狀仍未補正,依前開規定,債權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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