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68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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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6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八一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在聯合報第一版,版面寬五公分、長十公分,登載如下之啟事:「道歉啟事:
本人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四日晚上七時四十二分許,在台中市○○區○○路○○號碧根廣場內之中庭廣場,因招攬客人與甲○○發生口角,出口辱罵甲○○,公然侮辱甲○○之名譽,茲特登報向甲○○道歉。登報道歉人乙○○謹上。」壹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在聯合報第一版,版面寬五公分、長十公分,登載如下之啟事:「道歉
啟事:本人在台中市○○區○○路碧根廣場內經營火鍋店,因招攬生意激烈競爭之故,經常對隔鄰之好滋未火鍋店營業人員惡言相向,終於在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四日晚上,本人以粗話辱罵,並出口恐嚇好滋未火鍋店員工甲○○時,被報警究辦,嗣遭台中地方法院判刑,本人對此事,深表悔意,特登報向甲○○公開道歉。並希望日後彼此兩店家能重修舊好,敦親睦鄰,以求彼此事業均能蒸蒸日上,共享繁榮。道歉人乙○○謹上。」三日。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於九十年四月十四日晚上七時四十二分許,在台中市○○區○○路○○號
碧根廣場內之中庭廣場,因招攬客人與原告美發生口角,竟公然以「三字經」辱罵原告,並恫嚇原告:「你晚上騎車回家小心點」等語,使原告心生畏懼,夜晚下班時皆須有人陪同才敢返家,致生危害原告之安全,被告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及經鈞院臺中簡易庭九十年度簡字第一二四五號妨害名譽等案件判處罪刑,自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係以故意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及人格權,且被告長期對原告侮辱及
施壓恐嚇,並非單一偶發事件,原告精神痛苦不堪,原告係任職好滋未火鍋店之外場經理,月薪四萬一千五百元,有一房屋,課稅現值為三十九萬七千一百元,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連續三日在聯合報第一版刊登如聲明第二項所示之道歉啟事。
三、證據: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偵字第九四0一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一二四五號刑事判決書、照片、房屋稅繳款書影本、在職證明書及戶籍謄本各一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雖以三字經謾罵原告,惟雙方係因營業競爭起口角,且原告亦在相隔二分鐘後對被告謾罵,足見原告並無精神上受傷害之痛苦可言,且被告對原告稱:
「你晚上騎車回家小心點」,亦因事後不到二分鐘內,原告即至被告所經營櫃檯對被告罵三字經,足證原告根本未心生畏懼,是被告並無恐嚇原告可言,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損害,自無必要。
㈡被告僅係不經意一句三字經,且兩造均係經營小吃店,不過係一介普通百姓,
原告不致因被告謾罵,而造成精神上重大痛苦,是原告請求之慰撫金太高,不同意賠償。
㈢事發地點不過係逢甲商圈內一美食廣場,往來人員有限,且大部分係學生,是
原告要求列登報紙,反而有渲染其被謾罵情節,亦無法回復其名譽,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已逾越回復精神賠償之範圍,無理由。
㈣被告國小畢業,目前協助配偶於美食廣場開設涮涮鍋小吃店,每月僅獲取五千
元之零用金,該小吃店自設立至今始終虧損,雖已張貼頂讓告示,惟乏人問津,目前尚有二千西西之自小客車一部,現值約五萬元。
三、證據:提出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一紙。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查詢被告之財產及所得歸戶資料。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四月十四日晚上七時四十二分許,在台中市○○區○○路○○號碧根廣場內之中庭廣場,因招攬客人與原告發生口角,竟公然以「三字經」辱罵原告,並恫嚇原告:「你晚上騎車回家小心點」等語,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原告之安全,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一百萬元,及連續三日在聯合報第一版刊登如聲明第二項所示之道歉啟事之判決。被告則以兩造係因營業競爭起口角,被告雖不經意以三字經謾罵原告,惟原告亦在相隔二分鐘後對被告謾罵,足見原告並無精神上受傷害之痛苦可言,且被告對原告稱:「你晚上騎車回家小心點」原告根本未心生畏懼,是不構成恐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損害,自無必要。再者,兩造均係經營小吃店,不過係一介普通百姓,原告請求之慰撫金太高,不同意賠償。且原告請求以登報方式回復其名譽,已逾越回復精神賠償之範圍,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四月十四日晚上七時四十二分許,在台中市○○區○○路○○號碧根廣場內之中庭廣場,因招攬客人與原告發生口角,竟公然以「三字經」辱罵原告,並恫嚇原告:「你晚上騎車回家小心點」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真實。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恐嚇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本件被告對原告告以晚上騎車回家小心點等語,原告因畏懼向法院告訴,是衡之社會一般常情,原告為一女子,其生命、身體深感不安,顯而易見,即難謂未達於危害安全之程度。另參諸被告被訴妨害名譽、恐嚇刑事案件,經刑事案件偵審結果,亦認其有公然侮辱及恐嚇之行為而判處罪刑,亦有原告所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偵字第九四0一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一二四五號判決書各一紙。在卷可憑。被告空言否認構成恐嚇行為,無非諉責之詞,不足採信,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洵屬有據。
三、按人格權遭受損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加害人負賠償責任,以相當金額為限,而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二二一號亦著有判例。本件被告既然有公然辱罵及恐嚇原告,原告之名譽、人格權自屬受到不法侵害,是原告依前揭法律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以相當金額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則本件原告對被告所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及為回復名譽之處分,應否准許,茲分述如次:
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部分:查原告係因被告公然以「三字經」辱罵及恫嚇:「你
晚上騎車回家小心點」等語,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原告之安全,而不法侵害其名譽、人格權,其精神受有痛苦,在所難免,本院斟酌實際狀況,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一百萬元,嫌屬過高,應予核減為五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回復名譽之處分部分:原告請求被告應連續三日在聯合報第一版刊登如其聲明第
二項所示之道歉啟事,經本院審酌原告所指定被告刊登道歉啟示之廣告媒體之種類、版面等,認其內容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道歉啟事,及刊登一日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原告自得就其所受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及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得請求給付之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在聯合報第一版刊登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道歉啟事一日,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本院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楊國精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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