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0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205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八○一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六一八號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八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四處投擲散發以「○○○區○○○○○路有限公司」名義出具之服務通知,並於翌日晚上五時二十分,在臺北市○○區○○路二段九七號三樓,假借「大臺北瓦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臺北瓦斯公司)之名義至乙○○家中檢測瓦斯時,佯稱瓦斯管之接頭漏氣,需更換瓦斯遮斷器,並逕自裝換後索價新臺幣(下稱)二千九百元,使乙○○不疑有他,給付部分價金四百元,嗣察覺有異,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辦審理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辦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乙○○、 朱清桂 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前所為供述,固屬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證人乙○○、朱清桂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前所為供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人乙○○、朱清桂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前均係於自由意志下陳述,作為被告犯罪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朱清桂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前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區○○○○○路服務通知一紙、大臺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定期安全檢查通知單一紙、瓦斯安全手冊一份、○○○區○○○○○路設備申購單一紙及證人乙○○家中原有瓦斯安全裝置照片一幀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前無前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惟其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得財富,明知其以○○○區○○○○○路有限公司名義至證人乙○○家中檢測瓦斯會使證人乙○○誤認為大臺北瓦斯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到府檢測瓦斯,竟利用證人乙○○之錯誤,罔顧證人乙○○之權益,逕行換裝瓦斯遮斷器,使證人乙○○陷於錯誤交付部分價金四百元,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與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併辦意旨另以:被告與共同被告 曾忠信 (另行偵辦)共同承本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下午四時許,以大臺北區瓦斯設備行之名稱,對外散發服務通知後,再行前往臺北市○○區○○路四段一○巷九四號一樓被害人丁○○住處,假借大臺北瓦斯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幫忙檢查瓦斯管路,並佯稱瓦斯街頭漏氣,需更換瓦斯遮斷器,隨即以二千九百元價格之未具名製造廠商之瓦斯遮斷器予以更換,被害人丁○○誤認為係大臺北瓦斯公司員工,信任該公司之商譽,不疑有他而應允更換,嗣社區居民發現有人受騙,經里長緊急廣播後,始悉受騙。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五年三月四日下午四時許,假借大臺北瓦斯公司名義,至臺北市○○區○○路○○巷三之一號二樓告訴人丙○○住處檢測瓦斯管線,佯稱熱水器瓦斯嚴重漏氣需加裝瓦斯自動遮斷保險開關云云,使告訴人不知有詐同意安裝前述保險開關,被告因而索價二千九百元,告訴人當場給付部分價金三百元,嗣因告訴人察覺有異,以電話查詢大臺北瓦斯公司,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此二部分所涉詐欺取財犯嫌,與本件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云云。查,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前揭移送併辦之犯行,業經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相符,復經證人丁○○、共同被告曾忠信證述屬實,並有大臺北區瓦斯設備行瓦斯服務通知一紙、大臺北區瓦斯設備申購單一紙、瓦斯自動關閉裝置控制器保險證暨使用說明書一份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勘驗筆錄一份、照片三幀及大臺北區瓦斯設備申購單一紙等件在卷足參。然而,前揭檢察官移送併辦之兩案犯罪事實距本件被告犯行,已分別有一年六月、一年九月之遙,兩案犯罪時間與本件前開論罪科刑之犯罪時間均無緊接情形,尚難認有何連續犯之概括犯意可言,均非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案審理,應將該併辦部分退還檢察官依法另行偵查處理,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以敦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孟良
法官沈君玲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弘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