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7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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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1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170號原告 李清欽 訴訟代理人 劉君豪 律師被告信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泰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6年間向訴外人 梁敬國 (原姓名 梁華國 )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並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支票6紙為擔保,另訴外人 康俊男 、 許利彥 、 王文宗 等人亦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本票6紙同為擔保。 嗣梁敬國 於99年7月2日將其對被告之1,500萬元借款債權讓與訴外人 彭國盛 ,彭國盛再於105年8月10日將該1,500萬元借款債權讓與伊,伊復於105年12月10日將上開1,500萬元借款債權中之500萬元讓與訴外人 林明德 ,均簽有債權讓與契約書及交付附表一、二所示支票、本票為憑。伊業已多次口頭通知被告上開梁敬國、彭國盛、伊及林明德間債權讓與情事,且再於伊所參加被告訴請林明德返還投資款之民事訴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49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537號,下稱他民事事件)中,向臺灣高等法院出具107年12月11日民事陳報狀為通知。茲伊原對被告之1,500萬元借款債權,經扣除讓與林明德500萬元部分外,尚餘1,000萬元債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併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否認向梁敬國借貸及收到借款1,500萬元,又附表一所示票據債權亦均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併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474條、第29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讓與之通知,為讓與人或受讓人向債務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其性質上僅為觀念通知。於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倘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通知方式固然不拘,且於多次讓與之情形,並不以每次均有通知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77、94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6月間向梁敬國借款1,500萬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梁敬國1,500萬元借款債權等情,業據原告及林明德於他民事事件中提出附表一、二所示支票及本票為證(見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537號卷,下稱高院537號卷,第39至46頁),並據梁敬國於該民事事件中證述:「我總共借給信東公司2,000萬元,信東公司已還款500萬元不爭執,但還欠1,500萬元」、「96年6月29日交付借款500萬元,96年7月31日交付借款1,000萬元」、「我是拿現金給信東公司的康俊男,康俊男開立信東公司的支票給我,支票寫的是還款的時間,信東公司陸續借了金額共1,500萬元,有約定利息,支票發票日是約定還款日期,......,本票的發票日就是我交付借款的日期,支票是約定還款的日期,康俊男、許利彥及王文忠簽立本票是作為信東公司向我借款的擔保,......。參加人(即原告)是我的金主,後來是參加人李清欽要我把債權轉讓給彭國盛,......」等語(見高院537號卷第218、219頁),經核與被告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916號案件偵查中提出整理借款帳務明細表,自承有向梁敬國借貸2,000萬元,已償還500萬元,尚欠款1,500萬元(見高院537號卷第159頁)等情相符,復參以被告於上開明細表所列有6張支票未回,亦與附表一所示支票票號相符(見高院537號卷第159頁),況被告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他民事事件時,於106年7月13日亦提出答辯狀自承1,500萬元債權是梁敬國所有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49號卷第31頁),再佐以梁敬國為向被告催討上開借款債務,而與訴外人 王世賢 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數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96年9月12日晚間對斯時為被告之總經理王文宗、董事許利彥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58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又15日確定,亦有該刑事判決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6107、26108號起訴書可按(見高院537號卷第25至35頁),堪認被告確有積欠梁敬國1,500萬元借款債務。被告辯稱其與梁敬國間無借貸合致及借款交付云云,不足採信。
五、又原告主張梁敬國於99年7月2日將前開1,500萬元借款債權讓與彭國盛,彭國盛於105年12月10日又將該1,500萬元借款債權讓與原告,原告於105年12月10日將上揭1,500萬元借款債權之500萬元債權讓與林明德,保留對被告1,000萬元借款債權等情,亦據其提出梁敬國與彭國盛所簽立之債權讓與契約書、彭國盛與原告所簽立之債權讓與契約書及原告與林明德所簽立之債權讓與協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並有附表一、二所示支票、本票可佐,應可信實。而原告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他民事事件期間,業於107年12月11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提出民事陳報狀詳述上開債權讓與情事,交予被告收受,有該民事陳報狀及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30至36頁),堪認已生民法第297條所定債權讓與通知之效力。
六、被告雖辯稱附表一所示支票之票據債權均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然原告本件請求係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並非票據法律關係,縱被告所辯上開支票已罹於時效云云屬實,並不影響原告借款請求權之行使,被告上開所辯,洵非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000萬元借款,應屬有據。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同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1,0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
5月15日(見本院卷第55、9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七、綜上,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給付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免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書記官劉淑慧附表一┌─┬─────┬───────┬───┬────┬─────┬──────┐│編│發票人│付款人│受款人│票面金額│支票號碼│發票日期││號│││││││├─┼─────┼───────┼───┼────┼─────┼──────┤││信東國際股│合作金庫商業銀│未記載│250萬元│FM0000000│96年8月9日││1│份有限公司│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桃園分行│││││├─┼─────┼───────┼───┼────┼─────┼──────┤││信東國際股│合作金庫商業銀│未記載│250萬元│FM0000000│96年8月13日││2│份有限公司│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桃園分行│││││├─┼─────┼───────┼───┼────┼─────┼──────┤││信東國際股│合作金庫商業銀│未記載│250萬元│FM0000000│96年8月14日││3│份有限公司│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桃園分行│││││├─┼─────┼───────┼───┼────┼─────┼──────┤││信東國際股│合作金庫商業銀│未記載│250萬元│FM0000000│96年8月15日││4│份有限公司│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桃園分行│││││├─┼─────┼───────┼───┼────┼─────┼──────┤││信東國際股│合作金庫商業銀│未記載│250萬元│FM0000000│96年8月19日││5│份有限公司│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桃園分行│││││├─┼─────┼───────┼───┼────┼─────┼──────┤││信東國際股│合作金庫商業銀│未記載│250萬元│FM0000000│96年8月20日││6│份有限公司│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桃園分行│││││└─┴─────┴───────┴───┴────┴─────┴──────┘附表二┌─┬─────┬────┬──────┬───┬─────┐│編│發票人│票面金額│發票日期│到期日│本票號碼││號││││││├─┼─────┼────┼──────┼───┼─────┤│1│康俊男│200萬元│96年6月29日│未記載│TS000000│├─┼─────┼────┼──────┼───┼─────┤│2│許利彥│200萬元│96年6月29日│未記載│TH000000│├─┼─────┼────┼──────┼───┼─────┤│3│王文宗│100萬元│96年6月29日│未記載│TS000000│├─┼─────┼────┼──────┼───┼─────┤│4│康俊男│400萬元│96年7月31日│未記載│TH0000000│├─┼─────┼────┼──────┼───┼─────┤│5│許利彥│300萬元│96年7月31日│未記載│TS000000│├─┼─────┼────┼──────┼───┼─────┤│6│王文宗│300萬元│96年7月31日│未記載│T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