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執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勞執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勞執字第57號聲請人 鄭亦容 相對人和昇休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禹介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十二日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所載「2.勞(鄭亦容)資雙方同意就本案爭議事項(工資、資遣費、預告工資、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及勞健保費自付額等)以新臺幣(下同)64,380元整達成和解;資方應於民國107年3月31日前將前述金額匯入勞方原領薪資帳戶中。」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給付薪資等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07年3月12日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調解成立,雙方同意就本爭議案,相對人應於107年3月31日前給付聲請人64,380元,逕匯入聲請人之薪資帳戶。詎相對人竟未履行上開調解內容,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關於給付薪資等之勞資爭議,前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內容,業據聲請人提出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又相對人並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亦有聲請人提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可稽。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為由,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勞工法庭法官鍾淑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書記官石勝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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