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69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信富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信富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信富與告訴人 劉東霖 分別居住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1樓及同巷弄之8號4樓,
2人屢因機車停車位置、搬移機車等事發生衝突,雙方於民國107年8月12日上午11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前發生口角後,告訴人先動手推被告,被告亦動手推告訴人,遂爆發拉扯推擠(告訴人涉犯傷害罪嫌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理中),嗣告訴人將被告壓制在地後,被告不甘示弱,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反擊,致告訴人受有雙前臂挫傷、雙膝挫傷、左小腿及趾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二、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09年1月15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109年1月15日之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108年度易字第690號卷【下稱易字卷】第14
3至145頁、第149至156頁),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參。
四、次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刑法第23條前段亦有明文。此即阻卻違法性之正當防衛,因為對於違法侵害之正當防衛行為,本質上是以「正對不正」之權利行使行為。在防衛人以防衛行為保護自己法益之際,同時也積極地捍衛了整體法秩序,因此在刑法規範體系,不但排除防衛行為之違法性,更承認其權利性質,此與基於法益權衡比較,以「正對正」之緊急避難,有本質上差異。正當防衛為阻卻違法事由之一,必須具備二要件,其一為,存有現在不法侵害之緊急防衛情狀;其二為,實施客觀上必要之防衛行為。其所謂「不法侵害」,並不以受侵害為刑法所保護之法益為限,其他各種法律所承認之利益,亦包括在內。又防衛行為是否客觀必要,應就侵害或攻擊行為之方式、重輕、緩急與危險性等因素,並參酌侵害或攻擊當時,防衛者可資運用之防衛措施等客觀情狀而綜合判斷。其標準乃在於一個理性之第三人,處於防衛者所面臨之情況,是否亦會採取同樣強度之防衛行為。亦即只要是有效排除不法侵害,且造成損害最輕微之防衛行為即可,並未以出於不得已之唯一手段為要件(最高法院95年台上5617號判決要旨參照),並無須考慮所保護法益,是否優越於所侵害法益之法益平衡問題,且防衛者能否另以逃避、迂迴方式,取代直接反擊行為,亦在所不問,合先敘明。
五、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照片55張等為其論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因為告訴人移動我的機車,故我要起身向前出去離開,因為告訴人有向我逼近,我為了出去,有用手擋了一下,告訴人這時就推我一下,並詢問我為何推他,因為告訴人有推我,故我有回推一下回去,這時告訴人就把我往地上勾拉下去,告訴人一直把我壓在地上,並且做出傷害我的動作,直到有人報案,警方到場,告訴人才站起來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分別居住在新北市○○區○○○街○○巷○弄○
號1樓及同巷弄之8號4樓,2人屢因機車停車位置、搬移機車等事發生衝突,雙方於107年8月12日上午11時35分許,又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前發生口角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人 劉宇婕詹翠蘭 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17至21頁、第25至27頁、第31至32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1份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44至49頁、第75至
105頁),是上情堪以認定。㈡證人即告訴人固證稱:我問被告是否移動我母親的車及為何
又要擅自移動,被告就回我「你以為你租在這邊,你就可以停車喔,你以為你是VIP喔」,被告說完就用手肘、胸膛、肩膀用力推撞我,當下我出於正當防衛將被告壓制在地,等待警察到來云云(見偵查卷第19頁)。
1.惟經本院勘驗檔案名稱:徐信富提供1,影像紀錄如下:⑴畫面時間11:35:02至11:35:19,告訴人與被告就機車移動事宜,爭論不休。
⑵畫面時間11:35:20時,告訴人向被告走近。
⑶畫面時間11:35:24時,告訴人再度走近被告。
⑷畫面時間11:35:26至11:35:29時,被告起身並用左手
臂推告訴人之胸口,致告訴人踉蹌後退,告訴人因而伸出左手推開被告,上前與被告理論。
⑸畫面時間11:35:30時,被告再度用力推告訴人之胸口,告訴人隨即把被告手揮開。
⑹畫面時間11:35:31時,告訴人左手按著被告右手臂,將被告推向牆壁。
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及截圖8張在卷可參(見易字卷第67頁、第130至134頁),可見雙方雖互相推擠,然被告均是以手推告訴人胸口,並無告訴人所稱「被告用胸膛、肩膀用力推撞我」之情形,且依告訴人之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所受傷害為雙前臂挫傷、雙膝挫傷、左小腿及趾挫傷(見偵查卷第39頁),故被告縱有以手推告訴人胸口之行為,因告訴人之胸口部位並未成傷,即與傷害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2.復經本院勘驗檔案名稱:徐信富提供5,影像紀錄如下:⑴畫面時間11:35:39至11:35:43,告訴人雙手抓著被告肩膀,被告則反抓告訴人袖子部分,兩人產生肢體衝突。
⑵畫面時間11:35:44至11:35:46時,告訴人利用左手鉤
住被告後頸部位,右手拉住被告左手,順勢將被告拉往地面,把被告壓倒在地。
⑶畫面時間11:35:56至11:36:00,告訴人用左手揍被告三拳,被告則不斷扭動反抗。
⑷畫面時間11:36:00至11:36:05,被告右手抓住告訴人左手,欲阻止告訴人繼續出拳。
⑸畫面時間11:36:06至11:36:08,告訴人又用左手揍被告兩拳。
及勘驗檔案名稱:劉東霖提供1,影像紀錄如下:
⑴見告訴人將被告壓倒在地,告訴人雙腿張開,右腳鉤住被
告下半身,左腳跪在地上,告訴人左手按住被告左手,被告右手握住告訴人左手腕,告訴人右手又壓在被告右手腕,彼此牽制。
⑵檔案時間00:00:55至00:01:08,告訴人不斷試圖用右手扳被告右手手指。
⑶檔案時間00:03:30至00:03:32、00:04:27至00:04:36、00:04:50至00:04:53、00:04:58至00:04:
59、00:05:18至00:05:55,鏡頭轉向他處,畫面中未見告訴人及被告。
⑷檔案時間00:06:17,被告將右腳舉起屈膝,往告訴人右腳靠。
⑸檔案時間00:06:25至00:06:28、00:07:05至00:07:35,鏡頭轉向他處,畫面中未見告訴人及被告。
⑹至檔案時間00:07:44,即警察到現場時,告訴人及被告均維持此姿勢。
⑺檔案時間00:07:48至00:08:07,告訴人站起來,被告則繼續躺在地上,手掌不斷作「握、放」的動作。
⑻檔案時間00:08:09,警察將被告從地上拉起。
並勘驗檔案名稱:徐信富提供3,影像紀錄如下:
檔案時間00:00:00至00:00:11,告訴人跨坐在被告身上,兩人雙手不斷互抓。
再勘驗檔案名稱:徐信富提供4,影像紀錄如下:
⑴畫面時間11:36:44至11:37:14,告訴人均一直跨坐在
被告身上,被告扭動掙扎不停,兩人雙手不斷互抓(因鏡頭位置,無法看到告訴人與被告雙手細部動作)。
⑵畫面時間11:36:57時,告訴人的妻女自畫面左方撐傘進入。
有本院勘驗筆錄4份及截圖19張在卷可參(見易字卷第49頁、第68至70頁、第107至117頁、第134至140頁),由上開勘驗內容可知,係告訴人先以雙手抓著被告肩膀,再以左手鉤住被告後頸部位,右手拉住被告左手,順勢將被告拉往地面後,把被告壓制在地,告訴人並以打被告5拳之方式攻擊被告,之後雙方就一直維持被告在下,告訴人壓在被告身上之狀態,是於此段過程,被告係遭告訴人攻擊、壓制的一方,並不存在告訴人所稱其係出於正當防衛之情狀,且被告身體自由是處於完全受限制的狀態,被告因其身體、雙手遭告訴人壓制,故有掙扎、扭動,或以手與告訴人的手互抓等掙脫之舉,要屬對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行為,且直到警方到場處理前,被告均未能成功掙脫告訴人之壓制,顯見被告確有遭受告訴人以手毆打並壓制身體之不法侵害,且於被告身體掙扎、扭動或以手與告訴人的手互抓時,該不法侵害仍持續存在等情,堪予認定。
㈢證人即告訴人雖又指稱其所受之雙前臂挫傷是遭被告咬傷及
用不明利器所割,雙膝挫傷、左小腿及趾挫傷是因為被告被壓制時要掙扎起身所導致云云(見偵查卷第19頁),並提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見偵查卷第39頁),惟查:
1.從前開勘驗內容可知,於告訴人壓制被告過程中,並未見被告有咬告訴人的右手腕或持利器割傷告訴人左手腕之情形,是此部分告訴人之指訴內容誇大不實,不可採信。
2.本件係告訴人先將被告壓制在地並打被告5拳,被告因其身體、雙手遭告訴人壓制,故有掙扎、扭動,或以手與告訴人的手互抓等掙脫之舉,均是為抗拒告訴人毆打、壓制等不法侵害行為,係出於防衛自己之意思而為,縱其所為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然被告既係在遭告訴人不法攻擊時,出於排除對方不法侵害而以掙扎、扭動,或以手與告訴人的手互抓之方式抗拒,以免繼續受害,合於防衛之舉,所採取手段,尚無逾越保護自己人身安全之必要程度,應認被告所為與刑法第23條正當防衛之要件相符。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係對告訴人現在不法侵害,為防衛自己身體法益,而採取未逾越必要程度之防衛行為,合於刑法第23條前段正當防衛之要件,屬阻卻違法不罰之行為,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小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登寶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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