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9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940號原告乙○○
樓被告甲○○
樓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柒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柒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原居住於臺北市○○○路○段○○○巷○號3樓公寓(下稱三樓房屋),於民國95年10月間該房屋之浴室、客廳、臥室、天花板等多處發生漏水情形,經同棟公寓5樓住戶及專業水電人員會勘發現,漏水原因係因被告所有之臺北市○○○路○段○○○巷○號4樓之房屋(下稱四樓房屋)專用管線破損,經其請求被告修繕、改進未果,且被告除拒絕自行修繕,亦不願使其進入屋內,致其三樓房屋天花板嚴重受損、油漆斑駁及牆壁嚴重發霉而生壁癌等損害日益擴大。其遂向本院臺北簡易庭起訴請求排除侵害,並聲請保全證據及選任社團法人臺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鑑定系爭房屋,經鑑定後亦認三樓房屋滲漏水應為四樓房屋之管線漏水與防水層破損所致,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本案相關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5,000元、鑑定費用:4,4000元及家具、私物毀損、修繕裝潢費用608,750元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657,75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之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命為該棟公寓管理人,任由頂樓住戶加蓋違建九戶出租牟利,因重度使用致五樓以下各樓老舊之管線加速毀損,而伊係於94年間搬入四樓房屋,當時五樓亦有漏水至四樓房屋,漏水原因係因六樓將結構變更所致,故各樓有些微漏水情事,未必係上一樓層所造成。且伊亦配合過原告檢驗漏水,但是會同原告前來檢驗之六、七組水電人員皆未明確表明漏水係伊所造成。況原告稱系爭房屋於伊修繕後,仍有漏水現象,可見三樓房屋漏水與四樓房屋無關云云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三樓房屋發生漏水致受有損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相關照片、初勘報告書等在卷可稽(分見本院臺北簡易庭調解卷,下稱北調卷,第5至8頁、第10至36頁、本院卷第26至2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三樓房屋之漏水所致天花板嚴重受損、油漆斑駁及牆壁嚴重發霉而生壁癌、家具、私物毀損等損害係因被告所有之四樓管線漏水與防水層破損所致,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兩造之爭點厥為:本件三樓房屋之漏水原因為何?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茲分述如後: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而房屋所有人因其房屋致他人權利受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又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復有明定。
㈡原告主張三樓房屋滲漏水應為四樓房屋之管線漏水與防水層
破損所致等情,經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鑑定結果認為:「臺北市○○區○○○路○段○○○巷○號3樓客廳、走廊、臥室、浴室滲漏水問題之成因應為四樓給水管線接頭鬆脫或因老舊變形破損所造成及四樓浴室樓板可能係因原有浴室防水層老化喪失防水效果及樓板混凝土熱漲冷縮產生裂縫致水侵入樓板造成3樓天花板及強面有滲漏水之現象。」有上開鑑定報告書可稽(外放,見該鑑定報告書第2頁)。足見三樓房屋確有漏水之情形,且漏水之原因為四樓給水管線接頭鬆脫或因老舊變形破損及四樓浴室樓板防水層喪失防水效果及樓板混凝土產生裂縫所致。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被告除違反管理維護專用部分之義務外,併違反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之工作物所有人責任。雖被告辯稱係因同棟房屋之頂樓加蓋致結構變更,始為漏水之原因云云,惟被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上開抗辯,尚屬無據,委不足取。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復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⒈本案相關訴訟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漏水事件支出本院
96年度北簡字第4427號、96年度執字第17665號之訴訟費用及執行費用合計5,000元,請求被告賠償云云。惟查,上開訴訟費用由該案敗訴之一方即本案之被告負擔,業經上開本院96年度北簡字第4427號案件判決在案,又96年度執字第17665號案件為上開訴訟案件之執行案件,其因此支出之執行費用核屬該案訴訟費用之一部分,原告就此部分之支出,自得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以請求被告返還之,故原告於本案請求被告給付相關訴訟費用5,000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鑑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案漏水支出台灣營建防水技術
協進會之鑑定費用11,000元及其他鑑定費用合計44,000元,被告應賠償云云。惟查,原告因三樓房屋漏水於本案起訴前聲請保全證據,業經本院指定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為鑑定機關,經本院調閱本院96年度聲字第1399號保全證據卷宗核閱屬實,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之規定,此鑑定費用應屬本案訴訟費用,乃訴訟費用負擔之範疇,原告依上開規定而為請求,於法仍有未合。另觀諸原告所提出之檢測書、收據所載項目,堪認原告係為檢測本案漏水原因而為該部分費用之支出,有相關收據在卷可參(見北調卷第41頁、第44頁),然衡以本院既已指定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為鑑定機關,並就本案漏水原因為鑑定,原告重複就相同原因進行檢測,尚難認係因系爭損害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而得請求被告賠償。
⒊家具、私物毀損、修繕裝潢費用部分: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57條規定,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為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
限,若欲依同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推定私文書之真正者,則須本人或其代理人就其於文書上所為簽名、蓋章或指印不爭執為真正時,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方可據以推定私文書之真正。
②原告主張因四樓房屋漏水致其所有三樓房屋受有修復費用損
害之事實,業據本院囑託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鑑定結果認三樓房屋之修復費用為264,707元,有該協會98年2月18日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2頁),是堪認原告因被告所有四樓房屋漏水受有上開修復費用264,707元之損害。
③至原告主張因四樓房屋漏水致其家具及裝潢毀損,而受有
608,750元之損失云云,雖提出相關之估價單為證(見北調卷第42、43頁),惟查,上開估價單性質核屬私文書,其真正未經被告肯認,其是否真正,本非無疑,況觀諸上開估價單所載之修復項目包括牆面修補、壁紙復原等,核與上開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鑑定修復之項目相同,原告自不得重複請求。另原告雖請求本院依職權酌定家具之損害賠償金額云云。然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係以原告證明因被告行為而受有損害為前提。本件原告所稱之家具損害,雖提出相關照片為證(見北調卷第33、34頁),惟參以該照片下原告所為之註記為「被告自行裝潢修繕,於施工過程中更有嚴重疏失,致使原告房屋主臥室天花板瞬間大量漏水並淹及腳踝,造成原告因此受損更加嚴重。」等語,堪認照片上之家具損失乃原告所述被告於修復過程中所致之加重損害,非本案之漏水所造成,自不屬被告本件之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而無適用上開酌定損害數額規定之餘地。
㈣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264,707元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是原告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8月13日起加計百分之五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復損失264,7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另就被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朱漢寶
法官陳秀貞法官陳雯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
書記官陳彥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