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9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9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98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07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簡字第2286號),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戊○○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明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運用,並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不法犯罪,竟於民國96年11月間,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未必故意,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中崙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該不詳姓名年籍者及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而上開不詳姓名年籍者及所屬之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國信託銀行中崙分行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1月5日晚間10時許,以撥打被害人乙○○住處之電話方式,在電話中向被害人佯稱:之前購買物品時,不慎設定為分期付款,必須到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分期付款,否則將造成每月扣款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按其指示,於96年11月5日晚間10時5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256元至被告所有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中崙分行帳戶內,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著有53年臺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可資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稽。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而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亦明揭此旨。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幫助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述、中國信託銀行函文檢送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及帳戶歷史交易查詢1份,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戶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並辯稱:伊未曾出賣上開中國信託銀行中崙分行帳戶與其他人使用,伊僅於92年至93年間使用上開中國信託銀行中崙分行帳戶,作為參加加州健身房每月扣款使用,於93年7月4日因密碼輸入錯誤,導致金融卡遭自動櫃員機吃掉後,伊便未再申請金融卡使用;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中崙分行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係於95年間由臺北搬家到三重時遺失,遺失時因為不記得有上開中國信託銀行中崙分行帳戶,所以沒有報案;伊所有之銀行帳戶,印象中曾被一個叫做 劉俞辰 之男子拿走,但原因為何伊已忘記等語。
四、經查: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與檢察官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 爰逕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㈡被告於92年前往臺北市○○區○○路4段85號之中國信託銀
行中崙分行開立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領有金融卡等情,有中國信託銀行96年11月26日中信銀集作字第96509839號函所附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查詢報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0至23頁。而被害人於96年11月5日晚間10時許,接獲自稱係網路玩偶拍賣網站賣家之人佯稱:之前購買物品時,不慎設定為分期付款,必須到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分期付款,否則將造成每月扣款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依其指示,於同日晚間10時55分許,匯款4,256元至被告所有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中崙分行帳戶內,旋遭提領4,000元等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述綦詳(見同上卷第10頁),且有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中崙分行帳戶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戶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紙附卷足憑(見同上卷第13、24頁),堪信為真實。
㈢查被告曾於93年7月4日以電話掛失磁條金融卡,並於同日親
自前往中國信託銀行忠孝分行申請補發磁條金融卡,復於95年10月27日以存摺存入現金30,000元至上開帳戶內,再於95年10月30日前往中國信託銀行敦南分行作廢磁條金融卡申辦晶片金融卡等節,業據證人即中國信託銀行忠孝分行行員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申請補發磁條金融卡手續是我經手,因為我們公司只要當天來申請當天就可以核發,所以一定本人親自攜帶身分證正本、原留印鑑來辦理,不能由他人代理,也不可以使用身分證影本,我會核對身分證與本人是否相符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41頁反面至143頁),並有中國信託銀行97年2月5日中信銀集作字第97502114號函文、98年4月21日中信銀字第09822271205114號函文所附之金融卡申請約定條款、各項掛失止付、更換、查詢暨終止申請單各1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39頁、本院卷㈡第111至115頁),足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中崙分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於95年10月30日前確為被告本人親自持有及使用,故被告辯稱伊於93年7月4日起即未曾再使用金融卡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㈣次查,宏晁有限公司、丙○○雖曾於95年11月10日、95年12
月15日及96年1月10日分別存入薪資21,000元、35,510元及35,510元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中崙分行帳戶內,然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你是否認識在庭被告)不認識,也沒有見過。」、「我認識證人甲○○,他是我遠房親戚,一起做過公司,公司名稱原本是宏晁公司,後來改成鎮繨企業公司,時間很久我也不是很確定公司先後的名稱,我們公司是在做電腦周邊零件買賣」、「我是擔任財務方面的工作」、「【問:(提示偵卷第42頁存入憑證、第46頁最上方存入憑證)為何會自你的帳戶轉薪資至被告帳戶中?】應該是有人來公司任職,我把這個薪水存入這個帳戶,但這個人是否就是戊○○,我不能確定,如果我記得我就會說,當時因為業務人員來來去去,所以我也不確定戊○○有無在公司任職。」、「(問:公司的業務有無可能提供非本人的帳戶給你們作薪資轉帳?)不可能,因為不是自己的帳戶,如果後來再跟我要薪水怎麼辦。」、「(問:來應徵業務的時候,是否會核對身分證件確認是否為本人?)一定都會。」、「(問:剛給你看過薪資轉帳的憑證,戊○○的薪資是否是業務人員的薪資?)應該是,這幾個人都是做業務的,因為我們公司所有的人都是跑業務的,固定的人員只有我和一位姓張的先生,張先生是管理公司所有的事情,包括業務、倉管、叫貨,其他人都是業務人員。」、「(問:你是否對被告一點印象都沒有?)我對被告完全沒有印象。」等語,證人甲○○則證稱:(問:是否認識在庭被告?)不認識,也沒有見過。」、「(問:公司聘請的業務人員是否需要留存身分證資料在公司?)要,要填寫個人資料,是否要影印身分證件我不清楚,公司大部分都是由一位姓張的先生在負責人事,因為時間太久真實姓名我不清楚,我都叫他張大哥。」、「我沒有辦法提供張大哥聯絡方式」等語屬實(見本院卷㈡第139頁至141反面),倘被告確曾於宏晁有限公司任職,擔任宏晁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甲○○及財務人員丙○○豈有不認識被告,甚至未曾與被告謀面之理?參以,被告於94年6月21日起即在YDHairSalon(極美髮藝名店)擔任髮型設計師,且95年11月及96年1月之薪資各為34,208元及47,147元等情,有在職證明書及薪資條3紙可佐(見偵卷第55頁、本院卷㈠第19頁),堪認被告於95年11月至96年1月間係在前開美髮店任職,而非係在宏晁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員,從事電腦周邊零件推銷之工作;而於95年11月至96年1月間既有實際上非屬於被告之薪資匯入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中崙分行帳戶,足證被告於95年11月起,即將上開中國信託銀行中崙分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借予他人作為薪資轉帳之合法使用。
㈤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
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申言之,對於犯罪事實之發生,行為人須有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主觀上亦須有預見(不違背其本意),始構成不確定故意;縱客觀上能預見,但若行為人主觀上並無此項預見,即無所謂不確定故意之可言。查被告出借上開中國信託銀行中崙分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時,既係作為薪資轉帳之合法使用,被告主觀上自無從預見他人日後會將上開中國信託銀行中崙分行交付詐欺集團,而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從而,被告事後雖疏未取回上開中國信託銀行中崙分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而遭他人交付詐欺集團,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入款項,然被告主觀上既無預見之可能,尚難據此而認被告有不確定故意可言,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上開中國信託銀行中崙分行帳戶金融卡
遺失時間及原因之辯解,雖非可採,惟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尚不得以被告辯解不可採,即遽為其有罪之認定。本件因乏證據足認被告曾交付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尚不得以被害人經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後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而遭提領,即逕以幫助詐欺取財罪相繩。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申心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泰誠
法官張文俊法官陳君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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