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15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1560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萬塔奇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零伍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柒仟零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陸拾叁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11條規定,已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按解散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之公司,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第25條、第322條第1項、第33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萬塔奇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塔奇公司)業於民國94年10月12日經主管機關廢止其公司登記,有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是被告萬塔奇公司即應行清算,而被告萬塔奇公司之股東未另行選任清算人,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對外代表公司。又萬塔奇公司之董事長 曾榮烈 業於93年2月24日死亡,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故而列該公司之其餘董事甲○○、乙○○為法定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
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蓮中小企業銀
行)於96年9月8日與伊合併,花蓮中小企業銀行為消滅銀行,伊為存續銀行,是花蓮中小企業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伊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91年6月13日向伊借款新臺幣200萬元,借款期間自91
年6月13日起至94年6月13日止。其中80萬元部分,利息按年息10.88%固定計付;其餘120萬元部分,利息按年息15%固定計付,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另約定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㈢詎被告分別自92年7月8日及94年6月30日後即未依約還款,
尚欠本金540,580元、827,06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為: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陳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函、借款契約暨授信約定書、放款帳戶主檔查詢等件為證,復為到庭被告法定代理人甲○○、乙○○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書記官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