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交簡字第44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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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交簡字第4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交簡字第4432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5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次查,其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8毫克,醉意極濃,在此狀態下仍駕車上路,對 道安 所潛生之危害程度自屬嚴重,復係駕駛自小客車,與機車相較,對道安之危害更重,前已曾二度因酒醉駕車之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皆經判處罪刑確定暨執行完畢,詎尚不知記取教訓並徹滌過往之咎,卻依然我行我素,猶萌故態而再犯本件同質之罪,惡性尤重,自應從嚴懲處,方能使之時時銘刻在心,莫敢須臾擅忘前愆俾杜覆蹈兼儆效尤及其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審諸上情,本院認處以有期徒刑4月已適可罰當斯責,因之,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
5月,稍嫌過重,是未能依其請,末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五萬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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