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71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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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17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1719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玖萬伍仟壹佰零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本院為因信用卡契約關係涉訟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及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9條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又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97,10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嗣變更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再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㈠於民國92年8月26日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如未於繳款期日繳款,另應按年息20%計付利息,如連續2期以上未繳款,並喪失期限利益。㈡於94年3月30日向伊申請350,000元之通信貸款,借款期限至97年8月23日,約定分40期清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率16%計算)如未按期繳款,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應按年息20%加付違約金,亦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至95年4月23日止即未再清償,計欠895,102元(消費記帳款577,112元;通信貸款317,990元),除應一次全數清償,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為此依信用卡及通信貸款契約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客戶消費明細表、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及帳務明細等件為證,且被告經相當期日之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自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及通信貸款契約起訴,請求被告給付895,10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一審裁判費9,800元)。
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書記官陳怡君附表:
┌──────┬────────────┬──────────┐│計息本金│利息│違約金││(新臺幣)├──────┬─────┼──────────┤││計息期間│利率(年息)│期間及利率(年息)│├──────┼──────┼─────┼──────────┤│567,965元│自95.4.24起│20%│無││(信用卡)│至清償日止│││├──────┼──────┼─────┼──────────┤│317,479元│無│無│自95.4.24起至清償日││(通信貸款)│││止,按年息20%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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