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26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96年度執字第9387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所查封之標的,兩造尚有實體爭議,擬對債權人提起訴訟解決之,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上開聲請,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及查察本院案件訴訟繫屬結果,聲請人並未對相對人提起異議之訴,且聲請人未提出證據證明本件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得停止強制執行之情形,故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鄭光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法院書記官蔡芬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