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18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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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1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婚字第182號原告甲○○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郭美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再開辯論。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整,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20條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離婚事件,業經辯論終結,茲查本案尚有續行審理之必要,爰命再開辯論。
二、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台幣參仟元,民事訴訴法第77條之14,著有規定。又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著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於法不合,按前開說明,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77條之14、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世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陳賜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