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1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71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培源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培源被訴傷害及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邱培源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建築物等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及第308條第1項規定,上開二罪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33至135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被告被訴竊盜部分另行審結。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千棻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588號被告邱培源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培源前於民國113年3月間,入住 潘冠綸 所任職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OinnHotel&Hostel巷弄潮旅」期間,因有打擾到其他客人而遭飯店人員驅離,導致邱培源心生不滿,遂於113年4月12日1時9分許,至上址櫃檯與潘冠綸咆嘯要求退款,期間雙方發生拉扯,邱培源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左手掌摑潘冠綸一巴掌,造成潘冠綸受有右臉頰鈍傷之傷害,並趁潘冠綸逃離飯店求助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放置於飯店櫃台上之鑰匙3把。又邱培源另基於無故侵入建築物之犯意,未經同意即走入櫃檯後方並進入櫃檯後方之小房間內觀看後再行走出離開現場。
二、案經潘冠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邱培源警詢時之供述坦承僅有竊取1把鑰匙,辯稱:沒有打潘冠綸,其他都忘記了等語。2告訴人潘冠綸之指證全部之犯罪事實。3監視錄影翻拍畫面被告與告訴人潘冠綸拉扯並掌摑告訴人及徒手竊取3把鑰匙及無故走入櫃檯後方小房間之事實。4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潘冠綸受有右臉頰鈍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同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建築物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
檢察官施胤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
書記官潘建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