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117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燕鴻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112年度簡字第9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院偵字第110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於原審判決後,經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於上訴書敘明爭執原審量刑過輕等語(本院簡上字卷第25至26頁),而明示僅就原判決所處之刑提起上訴,是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之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至於未經上訴之原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即非本院審判範圍,均逕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就其中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作為本案審酌原審之量刑是否違法或不當之基礎。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呂宗憲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蔡燕鴻與告訴人為同學兼友人關係,然被告於酒後除出手傷害告訴人外,尚有以言語恫嚇告訴人,足見惡性非輕;且依告訴人請求上訴狀所述,被告尚有對告訴人為其他恐嚇、毀損等惡劣行為,告訴人之財產、身體及自由法益均有損害,被告所為應嚴予非難,原審量刑實有再次斟酌之必要,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說明: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審以被告涉傷害等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國中同學關係,僅因酒後心情不好,懷疑告訴人要加害於之,即動輒對告訴人施以本案行為,使告訴人受有左臉頰與顳骨下頜周圍開放性傷口、頭部其他部位鈍傷、左側後胸壁挫傷、右側大腿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且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妨害其行使權利,亦致告訴人心生畏怖,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損害程度及被告素行、智識程度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實已詳細論述其量刑審酌之各項情狀,經核並無明顯量刑過輕之處,亦無量刑瑕疵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而得認屬濫用裁量權之違法情事,且上訴意旨所指事項亦經原審於量刑時加以斟酌;至告訴人於請求上訴狀始敘及之被告其他恐嚇、傷害、毀損犯嫌,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該等行為存在或與被告本案所為犯行具有實質上、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本院自無從予以審酌。從而,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上訴人對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是以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邱稚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楊筑婷
法官莊惠真
法官陳佳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傅曜晨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9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燕鴻(原名王燕鴻)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院偵字第1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燕鴻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6行「左臉頰與顳骨下頷周圍開放性傷口之
初期照護、頭部其他部位鈍傷之之初期照護、左側後胸壁挫傷之之初期照護」更正為「左臉頰與顳骨下頜周圍開放性傷口之初期照護、頭部其他部位鈍傷之初期照護、左側後胸壁挫傷之初期照護」。
㈡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並於同日20時7分許報警」更正為「並於同日21時16分許報警」。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行「刑法第277傷害」補充為「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1
二、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燕鴻與告訴人呂宗憲為國中同學關係,僅因酒後心情不好,懷疑告訴人要加害於之,動輒對告訴人施以本案行為,使告訴人受有左臉頰與顳骨下頜周圍開放性傷口、頭部其他部位鈍傷、左側後胸壁挫傷、右側大腿開放性傷口之傷害,且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妨害其行使權利,並致告訴人心生畏怖,所為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所受損害程度,另被告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且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院偵字第1102號被告蔡燕鴻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燕鴻與呂宗憲係朋友關係,於民國111年5月1日16時至17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與南雅路口某娃娃機店門口,蔡燕鴻飲酒後懷疑呂宗憲對其不利,竟基於傷害、妨害自由之犯意,徒手毆打呂宗憲臉部、頭部及身體,造成呂宗憲受有左臉頰與顳骨下頷周圍開放性傷口之初期照護、頭部其他部位鈍傷之之初期照護、左側後胸壁挫傷之之初期照護等傷害後;蔡燕鴻接續於同日2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要求呂宗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去找親戚,上車時即大聲強迫呂宗憲將手機關機,呂宗憲為避免再遭蔡燕鴻毆打,遂將手機關機,妨害呂宗憲使用手機權利;於翌(2)日1時50分許,呂宗憲依蔡燕鴻指示駕車抵達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蔡燕鴻下車購買啤酒後,接續前開犯意,上車對呂宗憲恫稱:「你給我喝半罐啤酒,你不喝我就插爆你的頭」等語,並持小支尖頭剪刀刺呂宗憲大腿部位,以此強暴、脅迫方式,使呂宗憲行飲用啤酒之無義務之事,並造成呂宗憲受有右側大腿開放性傷口之初期照護,呂宗憲逃下車之際,蔡燕鴻仍接續前開犯意,對呂宗憲恫稱:「今天不是你死就是我死」等語,使呂宗憲心生畏懼,並於同日20時7分許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呂宗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燕鴻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宗憲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聯合醫院甲種診斷書1紙在卷可稽,及告訴人提供錄音檔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傷害、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因酒後情緒失控,而2次傷害及以加害告訴人身體之方式恐嚇告訴人,顯係基於危害告訴人安全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因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身體、自由法益,且相關舉措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
檢察官楊凱真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