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重家繼訴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履行贈與契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4號原告 吳杰昇 住○○市○○區○○路000號2樓訴訟代理人 陳俊成 律師被告 吳明
吳素碧
吳素婷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昆峯 律師複代理人 曾子揚 律師被告 吳志忠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贈與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及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
一、被告乙○、戊○○、丁○○應辦理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土地及建物之繼承登記後,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丙○○。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嗣於民國111年5月6日追加同為吳○英繼承人之被告甲○○為當事人,並於112年5月22日當庭變更聲明為:「一、被告乙○、戊○○、丁○○及甲○○應辦理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土地及建物移轉登記給原告丙○○。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經核原告追加甲○○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符合前揭規定,應准許追加被告甲○○及變更聲明。
二、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吳○英與被告乙○為夫妻,並育有被告甲○○、戊○○、丁○○,原告為被告甲○○與己○○所生之子女。
被繼承人吳○英於108年12月23日死亡,其往生前1、2年向原告表示往生後將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贈與給原告,原告亦表示同意,故被繼承人吳○英就系爭不動產該當死因贈與無誤。又查,此死因贈與乙事除受贈人原告知悉、同意受贈外,被告甲○○及己○○、吳○禎(甲○○及己○○之子女)亦曾數次聽聞被繼承人吳○英贈與系爭不動產予原告之意思,另亦有數名證人知悉,其中證人羅○○氏、卓○枝亦聽聞被繼承人吳○英表示上情,則構成死因贈與。另至於被繼承人吳○英贈與系爭不動產予原告之原因,據了解乃因被告戊○○、丁○○曾向被繼承人吳○英拿走許多錢,為公平起見,被繼承人吳○英方贈與系爭不動產予被告甲○○及己○○之子即原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乙○、戊○○、丁○○及甲○○應辦理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土地及建物移轉登記給原告丙○○。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㈠被告乙○、戊○○、丁○○部分:
⒈本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號(下稱另案)審理時將「被繼承
人吳○英與被告丙○○有無死因贈與契約?」列為爭點,另案已於112年5月26日為判決(上訴中),判決中認定原告與被繼承人吳○英間並無死因贈與,又另案判決確定後,就此一爭點將受「爭點效」之拘束,則當事人及法院於後訴訟中即不得為相矛盾之主張與判斷。
⒉原告丙○○有關死因贈與一事純屬臨訟憑空杜撰,殊無可採,
因被告乙○、戊○○、丁○○均未曾聽被繼承人吳○英說過系爭不動產要贈與給原告,直到109年12月30日收到被告甲○○於另案之答辯狀,第一次聽說有關死因贈與之主張,可見有關死因贈與一事純屬臨訟憑空杜撰,殊無可採。特別是被告乙○與被繼承人吳○英共同購入系爭不動產,又與被繼承人同住數十年,卻未曾聽說被繼承人要將系爭不動產贈與給原告,實與常情不符。此外,被告戊○○109年2月辦理遺產稅申報、109年6月辦理系爭不動產繼承登記時,被告甲○○、原告均知悉正在辦理繼承登記相關程序,卻未曾提出有關系爭不動產為死因贈與標的物之說法,而是在被告乙○、戊○○、丁○○提起另案訴訟後之109年12月30日才提出有關死因贈與之主張,更足證死因贈與一事純屬臨訟杜撰,殊無可採。
⒊原告未盡舉證責任,證人己○○(原告之母)、吳○禎(原告之
姊)則為與原告同住之親人,其證詞本有偏頗之虞、尚欠可信度,己○○、吳○禎、丙○○之證述更有多處不一致、悖離事實,甚至相互矛盾,實難從中認定被繼承人吳○英與原告間存在死因贈與契約,故原告未盡舉證責任,應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⒋並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⑵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⑶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否認或爭執原告之主張。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以該爭點於另案中已經判決確定為前提,被告所指另案訴訟既尚未確定,即無所謂爭點效之適用,先予指明。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其次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若其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所謂死因贈與乃以贈與人之死亡而發生效力,並以受贈人於贈與人死亡時仍生存為停止條件之贈與,其為贈與之一種,性質上仍屬契約,須有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之合致始足為之。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吳○英生前已將系爭不動產死因贈與原告,被告乙○、戊○○、丁○○則否認之,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
⒈證人卓○枝於另案審理中證稱:約107年夏天某日晚上,乙○受
傷,其與先生去吳○英家中探病,當時吳○英說系爭不動產要留給原告,當時只有吳○英、乙○、其與先生在場,丙○○當時未在場,至於實際有無贈與過戶其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50至152頁);證人己○○證稱:原告之奶媽羅○英是吳○英之好友,在吳○英過世後 羅鳳英 曾主動提及吳○英說過系爭不動產要留給原告之事,因當時乙○跌倒住院,羅○英覺得財務狀況會變糟,所以對我提及此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37頁),然依證人卓○枝、己○○上開所述,僅能證明吳○英在107年間有意日後將系爭不動產分配予原告,惟無法證明吳○英究否為贈與之意或日後是否有與原告成立死因贈與,且吳○英斯時縱有死因贈與之意思表示,惟該意思表示因原告並未在場,尚難認已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
⒉又原告於另案審理時陳稱:吳○英說她死後的房子樓上要給我
,樓下要給吳○禎,樓上就是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樓下是指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她說這些話有講過很多次,比較有具體的講述,是開刀後約108年中秋節,她在飯桌上講,當時有我、甲○○、己○○、吳○禎在場,乙○當時在房間,...我們當下反應是尊重吳○英的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證人吳○禎於另院審理時則陳稱:108年中秋節之後,在系爭不動產的客廳,當時乙○在房間,客廳有我、原告、甲○○、己○○及吳○英,5人坐在餐桌,聊天時吳○英有說她過世後2樓的房子要給原告,聽到後我們4人反應都一樣,就是吳○英的房子給她自己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13至117頁);證人己○○於本院審理則證稱:108年中秋節前後,吳○英做完子宮脫垂手術後在醫院時跟我說房子要留給原告、吳○禎,當時只有我在場,中秋節過後的週末,甲○○下班回家約6、7點後,吳○英說1樓要給吳○禎、2樓要留給原告,當時在家裡客廳剛吃飽飯,在場人有我、甲○○、原告、吳○禎,乙○當時在房間,當時在場人沒有做什麼回應,原告說「阿嬤妳決定就可以」;我當時就知道1樓是乙○所有、2樓是吳○英所有,但不曉得原告、吳○禎是否知悉等語(見本院卷第234至238頁)。是原告、證人吳○禎、己○○就被繼承人吳○英為死因贈與之表示時間已有不一,所證述在場見聞4人之回應亦有所不同,是否為真實,已有可疑;又「要給」乃中性用詞,雖可解釋為送給,但也可以是分配給、賣給等,未必是贈與之意,況且依原告及證人吳○禎、己○○所述,吳○英尚有表示「1樓」要給吳○禎,然「1樓」並非吳○英所有,而係乙○所有,此情亦為證人己○○所知悉,則可知吳○英斯時應僅意在交代其家族財產方面未來如何分配。
⒊再者,吳○英名下最具價值之財產即為系爭不動產,原告非第
一順位繼承人,108年時原告仍為未滿16歲之未成年人,吳○英若要排除所有繼承人繼承系爭不動產,當以書面或與子女討論以杜爭議,然被告戊○○於另案中陳稱:吳○英離世前約1個月回去一次,平常則用電話、APP聯繫,寒暑假回去時間比較長,沒聽過乙○跟吳○英提到系爭不動產要給原告,吳○英離世後,伊在辦理遺產稅申報時,原告、吳○禎、己○○、甲○○、乙○都沒有提到死因贈與一事等語(見本院卷119至120頁);被告乙○於另案中則陳稱沒有聽過吳○英說要把系爭不動產給孫子即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被告丁○○於另案中陳稱:吳○英病程很短,曾說過想把2樓賣一賣換成有電梯房子比較方便,還要我去找 仲介 問我們社區還有沒有別的房子,吳○英並沒有說財產要分配給誰,吳○英身體很好,沒有提過系爭不動產要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雖證人己○○於本院中證稱:吳○英曾在戊○○、丁○○面前提及要把系爭不動產留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37頁),然此為原告轉述予證人己○○知悉,並非證人己○○親自見聞,本件尚難逕以上開證人及兩造陳述認定吳○英當時確有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原告之意。另依原告、證人吳○禎、己○○所述,原告聽聞吳○英表示後,反應尊重吳○英的決定或阿嬤的房子給阿嬤自己處理、阿嬤決定就可以等情,均難認為原告對被繼承人吳○英之死因贈與有承諾之意思表示。從而,本件尚無足夠之證據證明原告與被繼承人吳○英間,就系爭不動產有死因贈與之意思表示合致,尚無從成立死因贈與之契約。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死因贈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4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給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陳秋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
書記官陳芷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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