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5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 蔡順雄 上列異議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民國99年11月11日桃監裁罰字第裁52-KK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 簡素玫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8年4月5日上午8時18分許,在台1公路
245.5公里處,因「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為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填製雲警交字第KK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受處分人簡素玫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或於違規單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98年5月22日前)提出陳述,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認受處分人簡素玫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而於99年11月11日以桃監裁罰字第裁52-KK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在案。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蔡順雄未曾到過違規地點,在這之前也從未簽收到交通違規舉發單,更何況已離違規時間已逾1年8個月才收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請舉發單位提出超速照片或相關錄影佐證資料,確認是否駕車超速違規,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又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及同法第74條第1項亦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2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另按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而為文書之送達,專依該法律之規定,且該法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或刑事訴訟法關於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10日生效規定之規定,是文書合法寄存送達後,當自寄存之日起即時生效,並非於寄存之日起算10日生效,或自受送達人實際領取文書之日起生效(臺灣高等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第42、43號提案研討結果亦同此意見)。次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聲明異議,以受處分人為限,且須已經裁決機關裁決處罰之案件始得為之,且須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聲明異議。又法院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復為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所明定。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簡素玫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於99年11月11日以桃監裁罰字第裁52-KK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罰鍰2,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在案。惟本件裁決之受處分人為「簡素玫」,有卷附交通部公路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99年11月11日桃監裁罰字第裁52-KK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1紙可按,本件聲明異議人蔡順雄係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異議,亦有卷附交通聲明異議狀1份可參,是異議人既非本件裁決之受處分人,自無權提起本件異議,其異議程序即與法未合,且屬不得補正,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意旨,自應將異議人之異議駁回。
(二)更何況,原處分機關將上開裁決書交由郵務機關送達至受處分人簡素玫位於桃園縣○○鄉○○村○○街80之2號之住所,因不獲會晤其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雇人,乃依規定於99年11月17日將該件文書寄存於大竹郵局,在寄存之前,投遞人員並已依規定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1份置於受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等情,有送達證書影本1紙在卷可稽,是郵局投遞人員對受處分人前揭住所地為本件寄存送達之程序,應符合前揭行政程序法關於寄存送達程序之規定,則原處分機關之上開裁決書應已於99年11月17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再受處分人簡素玫係居住於桃園縣蘆竹鄉,而依司法院所發布之「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
1款第2目及第2條第1款之規定,須扣除在途期間1日,故受處分人如欲聲明異議,應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加計1日在途期間內,即於99年12月8日以前提出,然受處分人簡素玫並未聲明異議,異議人蔡順雄則以自己名義遲至99年12月16日始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有該申訴書所蓋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監理站收文日期戳記附卷可憑,退步言,縱認本件異議人蔡順雄係代理受處分人簡素玫而聲明異議,亦顯已逾20日之聲明異議法定期間,其聲明異議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首揭說明,亦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秋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雅婷中華民國100年4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