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重上字第7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上字第723號上訴人 蔡佩君 訴訟代理人 林至偉 律師複代理人 廖庭萱 律師被上訴人吉廣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卓夢德 訴訟代理人 蕭仁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四項關於「本判決所命給付,於被上訴人以新臺幣參佰柒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伍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記載,應更正為「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參佰柒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伍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管靜怡
法官林政佑法官陳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但如對本件判決已合法上訴,則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
書記官江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