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交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交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鑫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3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鑫章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
一、謝鑫章於民國109年2月13日18時40分許,駕駛向 詹閔智 經營之當鋪購買、現仍登記在 吳居信 名下之車牌號碼000—1029號自用小客車(流當),沿新竹縣湖口鄉光華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靠近光復路方向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需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謝鑫章竟疏未注意及此,駕車衝撞同向前方由 黃弘毅 所駕駛搭載其妻 邱婉琪 、正停等紅燈之車號000—9815號自用小客車,致邱婉琪受有前胸挫傷、下腹挫傷之傷害。謝鑫章肇事後,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不慎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為任何必要之救護、報警措施,亦未留下車禍處理相關事宜之聯絡方式,且未徵求邱婉琪、黃弘毅之同意,非但未下車查看,反而棄車逃離現場,嗣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邱婉琪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謝鑫章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供承不諱(見本院110年度交訴字第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0頁、第85頁),核與告訴人邱婉琪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新竹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6319號偵查卷《下稱109偵6319卷》第7至8頁)、證人黃弘毅、吳居信、詹閔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09偵6319卷第10至12頁、第16至20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合約書等買賣資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現場測繪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件在卷可稽(見109偵6319卷第25至40頁、第47至48頁),而證人邱婉琪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前胸挫傷、下腹挫傷之傷害等情,有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附卷可憑(見109偵6319卷第9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且車禍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以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進而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則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受傷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為明確。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被告所為過失傷害罪、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累犯之說明:
1、被告前於10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確定;於100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竹簡字第6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案件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6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於102年5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4年5月7日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7至101頁),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逃逸罪,依法應為累犯。
2、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參照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3、查本案被告經執行完畢之前案為詐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偽造文書案件,與本案所犯之肇事逃逸案件罪質相異,且被告前案執畢後至本案犯行已距4年餘,難認被告有特別惡行及對刑罰反應薄弱等情事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揆諸前開說明意旨,裁量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四)爰審酌被告輕忽行車規則,駕車行駛於路上,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一切情狀,本應謹慎注意,提高警覺,竟疏未注意相關安全規定,致生本案事故,造成告訴人邱婉琪受有前揭所載之傷害,且肇事傷人後,未留於現場救護,亦未採取任何照護措施,甚且未留下聯絡方式,旋即逃逸離去,造成被害人之傷害有擴大及日後難以求償的風險,顯然欠缺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之觀念,其行為實應予嚴懲;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工地司機職務、已婚、無子女、獨居,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8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所生危害、被害人傷勢程度、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告訴人意見(見本院卷第75頁、第11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284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
書記官林汶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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