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64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72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建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6至18行之「為本署觀護人室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住處外某處」應更正為「107年9月22日或23日某時,在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之住處內」,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建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3種;「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揭修正後之規定,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7年度台非字第10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33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6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57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88年度偵字第00000號、88年度毒偵字第1003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
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即再犯施用毒品罪,縱本件施用毒品之時間,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揆諸前揭說明,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仍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仍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反而再次趁隙施用毒品,自制能力尚有未足,惟被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前從事研磨刀具工作,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父母親均已過世(見易字卷第49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家齡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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