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54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坤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12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坤文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謝坤文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審易卷第2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為成年人,且其所竊取之腳踏車係告訴人即少年葉○○(民國00年
0月生)所有,惟自該車外觀與周圍環境,尚無從判定持有者之年齡,且依卷附證據資料亦不足證明被告於行竊時係明知或可得知悉告訴人為少年,是本案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已發還並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7頁),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供己代步)、徒手竊取之手段、情節、竊取財物之種類(腳踏車)與價值(告訴人供稱價值為新臺幣7000元),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腳踏車1輛,雖為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然已發還並由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6259號被告謝坤文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巷00號(另案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看守
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坤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8日14時26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街○○○號之1前,徒手竊取葉○○(未滿18歲,年籍詳卷)所有AMAZON公路自行車1輛(價值新臺幣7000元),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嗣葉○○發覺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悉上情,並於110年10月19日9時25分許,在謝坤文位在屏東縣○○鄉○○巷00號住處查扣上揭腳踏車(已發還葉○○)。
二、案經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謝坤文之自白│坦承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葉○○警│全部犯罪事實。│││詢中之證述││├───┼──────────┼─────────────┤│3│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全部犯罪事實。│││、現場及查獲照片6張││├───┼──────────┼─────────────┤│4│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佐證被告竊盜犯行│││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二、核被告謝坤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
檢察官王清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