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56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56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凱祥
楊正義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3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易字第1244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彭凱祥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正義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彭凱祥、楊正義與 周明憲 (由檢察官通緝中)均為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城市經典大樓」社區之承租戶,因其等之前在該社區休息區用餐飲酒後均未清潔,社區管委會乃決議休息區之桌椅暫停使用,其等於107年8月27日凌晨2時許,在社區中庭共同飲酒後,竟心生不滿,假借酒意,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由彭凱祥、周明憲分持不詳人所有小鐵管、小球棒、楊正義以徒手方式,共同破壞社區之公佈欄及管理室門框,致公佈欄之壓克力板及管理室之門框破損,致令不堪用後,彭凱祥復承前開毀損之犯意,於同日凌晨4時30分許,進入上開社區大樓管理室,不顧值班保全人員 林建義 之勸阻,及楊正義、周明憲之阻擋,徒手將社區大樓管理室牆上電話1部打落地上,致該電話喪失功用而損壞。嗣經林建義報告城市經典大樓社區管委會總幹事 鄒明達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且由該社區住戶 謝明峻 提出毀損告訴,始查獲上情。
二、本案犯罪事實有下列資料可資證明:⑴被告彭凱祥、楊正義於偵查及本院中之自白;⑵證人鄒明達、林建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⑶城市經典大樓社區內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彭凱祥、楊正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
人物品罪。被告二人與另案被告周明憲就上述毀損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彭凱祥於同日凌晨2時許、4時30分許,在上址社區管理室,先後毀損公佈欄、管理室門框及電話,顯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空間所為,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公訴意旨認係數罪,應予分論併罰,尚有誤會。
㈢被告彭凱祥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易字第
5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以103年度交簡字第465號判決判處應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以103年度聲字第4406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4年4月29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108年2月22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復犯本案,足見前案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㈣爰審酌被告2人因使用社區休息區後均未清潔,經社區管委
會決議休息區之桌椅暫停使用後,竟心生不滿,與另案被告周明憲於飲酒後,假借酒意,毀損社區上開物品,使社區住戶即告訴人謝明峻受有損害並造成生活上之不便,且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惟念被告
2人均坦承犯行,尚知認錯之態度,並考量毀損物品之價值(見警卷第46、50頁),及被告2人犯罪之手段、情節、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供犯罪所用之小球棒、小鐵管均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為被告2人或共犯即另案被告周明憲所有,爰不另為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廖純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司立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3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