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229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耀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20日109年度簡字第182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9年度偵字第670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案發當時有吃安眠藥,我不知道我為何要拿安全帽,我身體狀況不好,希望可以原諒我,讓我緩刑云云,並提出身心障礙證明、重大傷病證明卡、診斷證明書、門診處方箋為證。經查:
㈠被告案發當天係自其位於臺南市新化區之住處騎乘機車上路
,行駛至臺南市東區前鋒路國立成功大學光復校區附近,途經被害人丙○○停放之機車處,即下車拿取被害人所有放置於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後,再騎乘機車返回其住處,此為被告供承在卷(上訴卷第188至189頁),並有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附卷可參(警卷第17至21頁),則被告上開行車路程非短,一路上尚須注意行人及來往車輛、決定直行及轉彎、並遵循行車管制號誌,顯然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及判斷力,與普通人應無不同,倘如被告所述其處於受藥物影響而意識不清、無可記憶己身作為之狀態,應無可能在路程非短、行人及車輛往來頻繁之道路上行車如此順暢,並能停車精準拿取被害人之安全帽後再上路,此舉實涉及高度之注意與執行能力,已難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因服用安眠藥而無法或難以辨識、控制自己行為。再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囑託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針對被告案發時之精神狀況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略以:被告目前意識清楚,目前無酒精或物質濫用史,智力測驗結果雖為中度障礙,被告學歷可達專科畢業及過去可經營糕餅店,推測智力測驗受到受測動機較低影響而低估其表現,被告鑑定過程中雖有陳述幻覺經驗,但無明顯精神症狀干擾,其提及案發前疑有服用多顆及多種鎮靜安眠藥物,但不太確定服用何種藥物;而病歷紀錄提到內含zolpidem的藥物,此類鎮靜安眠藥物,有部分患者服用後造成前行性失憶而導致無法回憶當時發生的事情,但因此安眠藥屬於中樞神經抑制劑,因此其與犯罪之關聯,多與失憶及腦部功能被抑制而無法抵抗相關,如遭性侵害或被偷竊、搶奪財物等,而被告犯案時,可以從新化騎半小時機車至台南火車站附近,再騎車回家,被告可以回憶原本預計要拜訪住在附近的友人及本案案發前騎車經過成功大學附近,也可回憶拿取安全帽回到家後便將安全帽放置在門口,被告可以回憶案發前以及案發後所發生之事,唯對於案發當下之情形無法回憶,但僅針對案發當下不對焦回應,顯示其對於案件仍有部分記憶,不符合神經心理學記憶遺忘之表現,應與相關藥物造成之前行性失憶與腦部功能抑制不符,而就目前現有資料判斷,被告於案發當時,並未達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未達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辩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程度等語,有奇美醫院110年2月17日
(110)奇精字第0710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上訴卷第153至168頁),益徵被告案發時並未因服用安眠藥或其他精神疾病治療藥物,致其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是本案尚難認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㈡另被告固以其為中度身心障礙,且經診斷有躁症、持續性憂
鬱症等精神疾病,現持續接受治療,主張希望可以給予緩刑,並提出身心障礙證明、重大傷病證明卡、衛福部臺南新化分院109年8月17日診斷證明書及109年11月9日門診處方箋、奇美醫院109年9月16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為證。然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此為緩刑宣告之前提要件,查本件被告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訴字第4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確定,緩刑期間為108年4月29日至111年4月28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已不合於上開規定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自難予以緩刑之宣告。
三、綜上,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主張本件有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希望給予緩刑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琴媛
法官孫淑玉法官吳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儷瓊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82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路000號之1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12樓之1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109年1月14日21時55分許」應更正為「109年1月13日12時50分許」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乙○○雖於偵查中辯稱其當時吃了安眠藥,不知道為何會拿安全帽回家云云。經查,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案發現場,竊得被害人丙○○所有之安全帽後,旋即騎乘機車離開,一路上需懂得控制機車,注意交通號誌、往來車輛行人,足認被告之辨識能力與常人無異,是以被告前開所辯並不足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僅為貪圖個人不法利益,即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法紀觀念實屬淡薄,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財物價值,及被告竊得之物品業經警扣押並發還被害人乙情,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考(見警卷第14頁),堪認被告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暨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6月2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詩珊中華民國109年6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6707號被告乙○○男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00號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12
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14日21時55分許,在臺南市東區前鋒路國立成功大學光復校區外之機車停車格,徒手竊取丙○○所有放置於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得手後,騎乘車號000–073號機車離開現場。嗣丙○○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之自白。
(二)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前揭安全帽之照片。
(四)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五)車號000–073號機車之車籍資料1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已將竊得之安全帽返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件可稽,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
檢察官吳毓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24日
書記官吳青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