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76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清波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3367、3769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清波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黃清波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8年8月26日23時許,在臺中市○○區○○巷0○0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摻水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二)於108年9月28日或29日,在臺中市○○區○○巷0○0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摻水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及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清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3頁、第92頁至第93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蒐證照片、本院108年聲搜字1465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9月27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08年10月22日草療鑑字第1081000176號鑑驗書附卷可稽(見毒偵3367卷第53頁、第61頁至第65頁、第69頁、第79頁至第97頁、第147頁至第149頁、毒偵3769卷第73頁至第81頁、第87頁至第93頁、第125頁至第127頁),復有海洛因2包、注射針筒4支、塑膠勺子2支(起訴書誤載為1支)扣案可佐,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經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5月15日停止處分出監,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期滿後5年內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0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開意旨,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846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76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二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1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7年8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107年9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屬累犯,其前案經判決確定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悔改,間隔約1年即陸續觸犯本案各罪,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確定後,仍無法戒絕毒癮,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行為實值非難,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尚未嚴重危害他人權益,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學識為國中畢業,從事冷氣維修,家庭經濟狀況尚可,自108年5月7日起於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藥癮替代療法門診以美沙冬替代療法治療迄今,有該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頁、第9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2476公克、0.5403公克),均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剩餘,且鑑驗結果檢出含有海洛因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書2紙附卷可查(見毒偵3367卷第147頁、毒偵3769卷第125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扣案毒品之外包裝已用於包裹上開毒品,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應一併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4支、塑膠勺子2支均係供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昇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淑琪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1│犯罪事實欄一(一)│黃清波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肆柒陸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注射針筒肆支、塑膠勺子貳支均││││沒收。│├──┼─────────┼───────────────────┤│2│犯罪事實欄一(二)│黃清波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肆零參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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