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緝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易緝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緝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柏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782號、第5962號、第6240號、第173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曾柏于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曾柏于明知犯罪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其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竟不顧他人可能遭騙之危險,仍以縱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05年12月24日某時,透過便利商店宅配之方式,將其所申設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復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供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作為犯罪所得存提匯款之用。俟該詐騙集團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其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 李珮綺王淳林韋廷陳韋 諭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遂分別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玉山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李珮綺、王淳、林韋廷、 陳韋諭 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由臺灣臺北、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曾柏于所犯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曾柏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8年度易緝字第1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9、72、73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李珮綺、王淳、林韋廷、陳韋諭分別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訴綦詳(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870號卷【下稱北檢偵卷】第
3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968號卷【下稱新北偵卷】第110、111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287號卷【下稱偵4287號卷】第12、48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962號卷【下稱偵5962號卷】第10頁),復有告訴人李珮綺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王淳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新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蘭雅分行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告訴人林韋廷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陳韋諭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2月18日國世銀存匯作業字第1060000631號函暨所附被告之開戶基本資料、對帳單及帳戶交易明細表、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6年3月29日玉山個(存)字第1060224742號函暨所附被告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在卷可資為佐(見北檢偵卷第8、10、12至14頁,新北檢偵卷第114至117頁,偵4782號卷第20、51至58頁,偵5962號卷第16頁),堪認告訴人等確有上開因遭詐騙而分別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前揭帳戶之事實。又按於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均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尚無任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為成年人,且有相當工作經驗,顯見被告於案發時已具有一般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經驗,對上開情形應有所認知。再者,金融帳戶為個人儲蓄、投資等資金運用之理財工具,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從而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智識程度,若遇他人非有正當理由而捨以自己名義申請金融帳戶,反向他人收購、索取金融帳戶使用,客觀上自可預見其目的係為有意隱瞞資金之存入及提領之流程及避免金融帳戶實際使用人身分曝光之用意,則一般人本於普通認知能力,衡情均應對其持有該金融帳戶是否係供合法使用一節有所懷疑,對於該金融帳戶物件可能會供作詐欺等不法目的之使用,亦當有預見之可能性。況且詐騙集團利用收集得來之金融帳戶從事詐欺等犯罪之用,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金融帳戶,切勿出賣或交付個人金融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準此,被告應可預見交付個人名義之提款卡、存摺等物件予他人任意流通、使用,有幫助從事詐欺犯行之人利用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便於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可能,則被告本於此一預見,卻仍將其所申設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任由前開金融帳戶資料在外流通,堪認被告應具有縱有人利用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便於實施詐欺犯罪,供取得詐欺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甚明。綜上,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以資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僅係為他人之詐欺取財行為提供助力,且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係以一次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行為,幫助正犯侵害告訴人4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係幫助犯,爰斟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雖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然其不顧政府近年來為加強查緝、遏止詐騙集團之犯行,大力宣導民眾勿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而成為詐騙集團之幫兇,竟仍率爾為之,容任他人持其金融帳戶資料從事不法犯行,助長詐欺取財犯罪風氣之猖獗,造成告訴人金錢損失,復使告訴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均趨於困難、複雜,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併考量被告迄今均未與告訴人等洽談和解、賠償損害,且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之初,復一度飾詞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期間終能坦承犯行,略見悔悟之意等犯後態度,再參酌被告前此並無因犯罪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以及被告最高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婚(有被告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自述其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目前於生技公司擔任保健食品銷售員之工作,月收約新臺幣35,000元至5萬元左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遭詐騙金額多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本件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之犯行,既係構成詐欺取財之幫助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並不適用共犯間責任共同原則,故就詐欺正犯即詐騙集團之犯罪所得,自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且卷內復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因提供金融帳戶而自詐騙集團處獲取任何詐欺犯罪所得,是依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故就被告本件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核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趙彥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如君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入帳戶│匯款金額│││││││(新臺幣)│├──┼───┼─────┼──────────┼────┼──────┤│1│李珮綺│105年12月2│接獲自稱 豆酥朋 食品股│國泰世華│①29,987元││││5日下午3時│份有限公司之人、華南│銀行帳戶│②29,987元││││54分許│銀行客服人員來電,佯││③29,985元│││││稱:因內部疏失,造成││(起訴書漏載│││││金額重複扣款,欲協助││一筆29,987元│││││解除交易云云。││之遭詐騙款項│││││││,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59頁)│├──┼───┼─────┼──────────┼────┼──────┤│2│王淳│105年12月2│接獲自稱兆豐銀行主任│玉山銀行│①29,985元││││5日晚間7時│來電,佯稱:因網購賣│帳戶│②29,985元││││許│家設定錯誤,將其從消│││││││費者變成網購代理商,│││││││欲協助操作解除設定云│││││││云。│││├──┼───┼─────┼──────────┼────┼──────┤│3│林韋廷│105年12月2│接獲自稱豆酥朋食品股│玉山銀行│①29,987元││││5日晚間8時│份有限公司之人、富邦│帳戶│②29,987元││││16分許│銀行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因設定錯誤,造成│││││││重複扣款1年,欲協助│││││││取消云云。│││├──┼───┼─────┼──────────┼────┼──────┤│4│陳韋諭│105年12月2│接獲自稱ShopWonder賣│玉山銀行│①29,989元││││5日晚間8時│場人員、中國信託商業│帳戶│││││23分許│銀行人員來電,佯稱:│││││││因其家人簽收貨品時,│││││││誤簽批發商單據而下訂│││││││20組之訂單,欲協助處│││││││理云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