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20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嘉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503
8號、偵緝字第1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嘉美犯毀壞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嘉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7年6月1日凌晨5時10分許,徒手破壞 吳信龍 所經營,址設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旁鐵皮屋私房小廚店之百葉門門把後進入其內,並乘無人之際,徒手竊取該店收銀機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旋即逃逸。
(二)於107年8月11日中午12時45分許,在 周聖翔 所管理,址設臺北市○○區○○路○○○號YES手機配件平價中心店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收銀機內現金8,400元,得手後隨即逃逸。嗣經私房小廚店之店員 陳建涵 、YES手機配件平價中心店店長周聖翔發現,遂均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得上情。
二、案經吳信龍委託陳建涵、周聖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楊嘉美對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分別在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就證據能力一節均未表示意見,且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即私房小廚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私房小廚店周遭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車號000-00號公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私房小廚店內照片
2張、士林YES手機配件平價中心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及該店周遭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中興大業巴士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等,被告未就該等證據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其取得過程有何明顯瑕疵,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均辯稱:那都是警察亂講的云云。經查:
(一)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
1.告訴代理人陳建涵於107年6月1日早上7時25分許,發現私房小廚店門口之塑膠百葉門門把斷裂,查看店內收銀機後發現其內短少現金2,000元乙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建涵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
7年度偵字第11227號卷【下稱偵11227卷】第7至8頁),嗣經警調閱該店內及周遭監視器,發現本案被告於同日早上5時10分許,行經私房小廚店時,先以徒手方式將其百葉門扳開,並透過間隙鑽入該店內後,後以徒手方式拉開收銀機並竊取收銀機內現金2,000元,得手後,於同日早上5時12分許離去,並於同日早上5時22分許於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前,搭乘大都會客運重慶幹線離去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警員 莊張豪 107年6月20職務報告1份、私房小廚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案發現場周遭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車號000-00號公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私房小廚店內照片2張在卷可參(見偵11227卷第19、25、27、29、31、
33、35頁,光碟置於本院108年度易字第205號卷【下稱本院卷】證物袋內),顯見證人陳建涵之證述與員警莊張豪所為之職務報告內容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均相符一致,應屬可採。
2.又上開監視器所攝得行竊者之臉型輪廓、髮型、身高、體型,均與被告於105年3月15日警詢時拍攝及本人之長相特徵相符(見偵11227卷第23頁),亦無其他證據證明本案承辦之員警有任何被告所指「無聊亂講」之行為,堪認被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上開時地竊取現金2,000元得手既遂之事實。
(二)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
1.告訴人周聖翔之員工於107年8月11日下午2時許,在YE
S手機配件平價中心店內點鈔時,發現店內收銀機內之鈔票不見,後經告訴人周聖翔返回店內調閱監視器後,發現於同日中午12時45分許有一名婦人闖進店內打開收銀機將鈔票取走,共竊取8,400元,該名婦人即為竊賊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周聖翔於警詢時證述甚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5038號卷【下稱偵15038卷】第19至21頁),並有士林YES手機配件平價中心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案發現場周遭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參(見偵15038卷第33、35頁),可徵上開監視器畫面中之婦人即為行竊者。
2.又上開監視器所攝得行竊者之臉型輪廓、髮型、身高、體型,均與被告於107年8月26日警詢時拍攝及本人之長相特徵相符(見偵15038卷第31頁),亦無其他證據證明本案承辦之員警有任何被告所指「無聊亂講」之行為,堪認被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上開時地竊取現金8,400元得手既遂之事實。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其前開辯詞無非空言圖飾,咸屬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憑採。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皆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壞門扇,係指毀損或踰越門扇而言;而「門扇」者係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間之出入口之大門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02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案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私房小廚店之百葉門,屬分隔建築物內外出入口之大門等情,有現場照片1張附卷可參(見偵11227號卷第35頁),又門把既附著於百葉門上,自屬門扇之一部。故核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門扇竊盜罪;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犯罪時、地及告訴人等均互異,乃獨立之2行為,應予分論併罰。
(二)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78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5次),應執行有期徒刑
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48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64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41號裁判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而於民國106年8月2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於107年1月11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案件均為竊盜罪之案件,其再為本案2次竊盜犯行,益彰顯其不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認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尚符罪刑相當原則,並未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自無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末以,本案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之犯罪情狀,符合刑法第59條得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詳述如下),互核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揭示之情形相異,且所量刑度並未重於最低本刑,當無解釋文所指過度處罰之疑慮,併此敘明。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犯,係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門扇竊盜罪,其法定刑係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毀壞門扇竊盜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不可謂不重。衡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犯情節,雖確有毀壞門扇而進入私房小廚店內竊盜之事實,然被告侵入其內竊取現金2,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並未再造成店長吳信龍其他損失,情節尚屬輕微,再考量遭竊金額實非甚鉅,本院斟酌上開各情,認若依毀壞門扇竊盜罪之法定刑量處被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有情法失平之虞,即使科以最低度刑,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而有情輕法重之感,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並與上開累犯之加重規定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業如前述,難認其素行端正,竟不思悔改,不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竊取他人財物,再度為本案2次犯行,足見其貪圖小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且於犯後一再否認犯行,並尚未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失,犯後態度非佳,實難認其具有悔意,惟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兼衡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成衣生意,月薪約17,000元,尚有5歲之子女須扶養及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竊盜犯罪所得分別為2,000元及8,400元,業如前述,此均係被告直接因實現本案竊盜犯行所獲得之財產,且乏事證足認被告已將其等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自應認均仍屬被告所有,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之情形,雖均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在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相關罪刑項下,各予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劉兆菊
法官黃于真法官葛名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韻蒔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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