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7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MASRONI(中文姓名:羅尼)選任辯護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黃俐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MASRONI(中文姓名:羅尼)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主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
一、緣MASRONI(中文姓名:羅尼)、SULAIMANROZID、NURSIDIK等三人,均係鰆福12號漁船聘僱之印尼籍漁工,平日作息均於漁船上。MASRONI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為藥事法之禁藥,不得任意販賣、轉讓、持有,於107年10月間,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手機內LINE通訊軟體作為聯絡工具,向YOGISUMANTRI(另案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中),在不詳地點,以每包(數量不詳)1,500元之價格販入若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竟:
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故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
1、3至6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價格,先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SULAIMANROZID、NURSIDIK(詳如附表編號1、3至6犯罪事實欄所載),銀貨兩訖。
㈡另基於轉讓禁藥之故意,於附表編號2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
間、地點、價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SULAIMANROZID,銀貨兩訖。
㈢嗣於108年1月16日上午11時45分許,在鰆福12號漁船上(
停靠新北市石門區富基漁港內),經警取得鰆福12號漁船船長 嚴竣之 同意執行搜索,扣得MASRONI所有之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0.3333公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保字第147號扣押物品清單所載),②前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③記事本1本,而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MASRONI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依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MASRONI就於前揭時地使用LINE通訊軟體為聯絡工具,購入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後,以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SULAIMANROZID、NURSIDIK等二人,並取得如附表所示之對價價金等事實,於偵查中、本院調查、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且:
㈠核與證人SULAIMANROZID、NURSIDIK於警訊、偵查中證述之
情節相合,且有被告與毒品上游YOGI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其譯文(見偵字卷第183-235頁)、前開手機(門號:0000000000),可佐被告與上游YOGI間平日即論及被告購入毒品後為販賣之事實。此外,員警於108年1月16日上午11時45分許,在新北市石門區富基漁港鰆福12號漁船執行搜索,扣得被告所有之白色結晶、手機、記事本等情,亦有基隆市警察局108年1月1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第32-36頁)、扣案物照片(見偵字卷第249頁)可稽。而於被告處扣得之結晶2包,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以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製造之煙毒品檢驗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反應,再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普儀(GC/MS)法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1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偵字卷第38、263頁)附卷可參,均可佐認被告身邊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供預備販賣之行為。是依上開證人指述內容及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偵查中、本院調查、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之規定,自得據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採信被告任意、真實之自白,前揭時地被告以每包1500元之價格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以如附表所示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SULAIMANROZID、NURSIDIK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再按各級毒品,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
,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被告坦承,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按一般民眾之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或於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品,而平添為警查獲之可能。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認定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本件:
被告於偵查中業已坦承:
1.本件每包購入成本均為1,500元,然販賣予證人SULAIMAN
ROZID、NURSIDIK二人價格分別為1,800、1,000、2,00
0元,又以直接購買價、或以事後付款,區分價格之差別等情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31頁、聲羈字卷第19頁),是依據被告所稱,則被告顯然就附表編號1、3至6部分分別賺取300元、500元不等之利潤,是被告既無甘冒重刑而提供毒品之理,且事實上亦賺取利潤,應認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意圖明確。是堪認定被告就附表編號1、3至6之毒品交易行為,獲利販入賣出價差,均屬販賣營利行為無誤。
2.另就附表編號2該次販賣予SULAIMANROZID價格顯然偏低乙節,被告供稱:與SULAIMANROZID具特殊情誼,因為SULAIMANROZID對伊很好,一起工作、會互相照應、幫忙工作上的事情,偶有互請吃飯之狀況,才會虧500元仍然販賣予SULAIMANROZID,平日均係販賣2,000元左右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1、141頁、聲羈字卷第19頁),是以被告供稱之情節、與證人SULAIMANROZID之情誼相衡,其所為之獨次之販賣價差與情理相合,堪信為真。是該次實屬未賺取利潤、而無營利之意圖,為轉讓之行為。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販賣、轉讓、持有。又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均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冊類及其製劑,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而認均屬藥事法規範之禁藥。故行為人明知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二者有法條競合關係,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82號判決、97年度臺非字第39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
1.就附表編號1、3至6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2.就附表編號2部分,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惟公訴人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罪處斷,尚有未洽,然起訴事實同一,經本院告知被告轉讓禁藥罪名(見本院卷第141頁),無礙被告及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警訊中即已供出購買上游為YOGI,並明確指認交易毒品時間、地點及金額,並提供上游生活照片、行動電話號碼、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後續追查,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指揮偵辦,並於108年2月19日拘捕YOGI到案,坦承販毒犯行,而經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等情,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08年4月2日基警二分偵字第1080261518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4月12日 士檢家賢 108偵1785字第1080016452號函(見本院訴字卷第117、125頁)、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局偵查隊108年3月1日偵破報告(見偵字卷第254頁)、偵辦印尼籍YOGI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08年1月22日偵查報告(他字卷第4頁)等在卷可稽。是本件確實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YOGI,雖該上游尚未經起訴,然業有確實證據可佐,是附表編號1、3至6部分被告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減輕其刑。
㈤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謂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具備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向職司偵查、審判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至於對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在法律上之評價,或對阻却責任或阻却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572號判決參照)。卷查被告就本件犯行,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業就上開時、地,購入第二級毒品,且獲利等該當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基本構成要件客觀事實,均供承不諱,有各該訊(詢)問筆錄及審判筆錄可稽(見偵字卷第8-16、86-88、本院訴字卷第31、67、130頁),揆之前揭說明,附表編號1、3至
6部分可認被告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㈥又按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
於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第3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各人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販賣毒品,戕害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惡習,其行為雖實屬不該,惟被告販賣人數僅有2人,分別為2次、3次,其販賣毒品數量及獲利非鉅,所為均係小額交易,應係毒品交易之下游,其等惡性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多所差異,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非屬重大,又被告均已對自己被訴犯罪之事實自白,態度良好,對於刑事妥速審判法所要求之促進訴訟功能頗有助益,再被告本為印尼籍,本即因家境貧困始隻身來台,言語、環境、習慣均與素來慣習者迥異,除靠手機與家鄉聯絡外,實難解思鄉之情,且被告來台居住均於漁船之上,雇主為統於看管少讓下船,更無其他娛樂、身邊友人得解其情緒者,生活至為苦悶,逼不得已始靠毒品以解,被告以其自身門路取得後,其販賣之對象亦為其印尼籍同船漁工,並無國人,實係基於對於隻身異鄉者之同情,甚至本件事發後,被告更無法聯絡家人、無法有親人探視,其處境實非一般國人犯罪後可比擬,是本院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3至6部分,犯罪情節與其所犯法定刑相較,實有「情輕法重」之憾,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號解釋之意旨,並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本院審酌再三,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因而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附表編號1、3至6部分減輕其刑。至附表編號2部分,則並無情輕法重之虞,自不再依據刑法第59條酌減,附此敘明。
三、科刑:㈠爰審酌被告前並無其他毒品之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又其年值青壯之年,本可期其守法自重,自食其力,詎竟無視法令禁制,販賣、轉讓毒品供人施用,助長毒品散布流通,危害社會治安及戕害他人健康,然其販賣毒品之時間非長,所販賣或轉讓之對象僅為2人,交易之數量非鉅,兼衡被告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當時職業為漁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本院訴字卷第143頁)、犯罪之目的、手段及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又被告為印尼國籍,為外國人,為媒和來台之漁工,因在我
國犯罪而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其等販賣毒品,數量雖非鉅,但仍對於我國社會治安具有相當危害,本院因認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不宜繼續居留國內,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宣告其等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㈠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為附表編號6最後一
次犯行下所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該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前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與毒品上游YOGI聯絡販
入毒品之工具,業經被告供承明確,為被告犯罪所用之工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
㈢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之犯罪所得(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為本
件犯罪之所得,雖尚未扣案,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各該販賣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㈣至本件其餘扣案之物筆記本,無證據可認為本件犯罪所用、
或預備供本件犯罪所用、或為犯罪所得之物,僅為本件之證據,是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59條、第9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彥鈞偵查起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郭惠玲
法官李郁屏法官何松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書記官張美玲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於107年11月間,在鰆│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福12號漁船上,以新臺│扣案之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幣1,800元之價格,販│含SIM卡壹張,門號:0000000000)沒收。未│││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捌元沒收之,│││重量不詳)予SULAIMAN│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ROZID。│追徵其價額。│├──┼──────────┼────────────────────┤│2│於107年12月間,在鰆│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福12號漁船上,以新臺│有期徒刑捌月。│││幣1,000元之價格,轉│扣案之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讓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SIM卡壹張,門號:0000000000)沒收。未│││重量不詳)予SULAIMAN│扣案之轉讓禁藥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ROZID。│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於108年1月1日,在│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鰆福12號漁船上,以新│扣案之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臺幣2,000元之價格,│含SIM卡壹張,門號:0000000000)沒收。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重量不詳)予│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SULAIMANROZID。│徵其價額。│├──┼──────────┼────────────────────┤│4│於108年1月2日,在│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鰆福12號漁船上,以新│扣案之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臺幣2,000元之價格,│含SIM卡壹張,門號:0000000000)沒收。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重量不詳)予│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NURSIDIK。│徵其價額。│├──┼──────────┼────────────────────┤│5│於108年1月4日,在│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鰆福12號漁船上,以新│扣案之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臺幣2,000元之價格,│含SIM卡壹張,門號:0000000000)沒收。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重量不詳)予│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NURSIDIK。│徵其價額。│├──┼──────────┼────────────────────┤│6│於108年1月15日,在│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鰆福12號漁船上,以新│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臺幣2,000元之價格,│重0.3333公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毒保字第147號扣押物品清單所載)均沒收銷│││(重量不詳)予│燬之。扣案之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NURSIDIK。│602,含SIM卡壹張,門號:0000000000)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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