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上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上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簡上字第24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嘉益選任辯護人陳浩華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107年度豐交簡字第107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偵字第912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除補充被告呂嘉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及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民國108年6月26日(108)童醫字第0849號函檢附告訴人 葉忠憲 之病歷資料、清泉醫院108年6月30日清泉字第1080089號函檢附告訴人之病歷資料、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8年7月10日院醫事字第1080009173號函檢附告訴人病歷資料及光碟、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見本院108年度交簡上字第24號卷㈠第155至427頁、第429至479頁,光碟置於卷尾證物袋,同上卷㈡第9至85頁、第105至107頁)為證據外,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是本案關於事實、證據及理由之記載,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已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28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對被告較有利之情形,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至該條規定雖於108年5月31日修正施行,原審判決未及比較適用,但本案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就此而言,原審判決適用行為時法並無不當,自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自毋庸撤銷改判(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96年度台上字第157號、98年度台上字第7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事故發生被告應為肇事主因,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毫無賠償誠意,原審就被告本件犯行僅量處有期徒刑2月之刑,且得易科罰金,與告訴人所受之傷病相較,顯屬過輕,已有違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並從重量刑等語。
四、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此項量刑之裁量權,雖非得任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655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易言之,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此可知,量刑係屬事實審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由於在裁量範圍內,每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的不同而異其決定,量刑復不得單依一定標準(例如被告過失情節、駕駛何種車輛、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告訴人受傷情形等)或單一類似判決確定之個案,作為量刑之唯一標準,否則將使法院之審判行政化,有違獨立審判之精神,苟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而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五、經查,本件被告所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亦即最重可判處有期徒刑1年,最輕則可僅判處拘役或罰金。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量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上開科處之刑,並未逾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度範圍。
又上訴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已檢附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7年10月1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070061677號函(見偵查卷第67至68頁、第79頁)為證據,並敘明待證事實為「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設有快慢車道分隔島之快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足認被告本件駕駛行為有過失。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設有快慢車道分隔島之快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而變換車道,為肇事主因。」,且觀諸上開鑑定意見,係依被告、告訴人及同案被告 廖俊凱 (所涉過失傷害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筆錄所述、現場圖及照片暨告訴人及同案被告廖俊凱之行車紀錄器畫面詳為斟酌所為之專業鑑定意見,並無失當之處,堪認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被告確有過失,惟應負次要過失責任。又被告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於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面前,當場承認其為肇事駕駛人,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嗣被告並於歷次偵、審均到庭陳述,並接受裁判,此有歷次偵、審筆錄在卷可稽,堪認合乎刑法第62條所定之自首要件。縱令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就此部分告訴人自得依民事程序解決,亦難據此認定被告自首之目的僅係覬覦倖邀減刑寬典,而排除其自首減刑之適用。是依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設有快慢車道分隔島之快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及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設有快慢車道分隔島之快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而變換車道,為肇事主因之過失程度,及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外傷性頸椎第5/6/7椎節盤破裂併脊髓損傷四肢無力、頸部鈍挫傷、第6、7頸椎椎間盤突出、脊髓損傷併四肢無力及大小便功能障礙、右手肘鈍傷、前胸挫傷、外傷性頸椎第5/6/7椎間盤破裂併神經性膀胱、排尿障礙及性功能障礙、無法恢復工作能力之重傷害,且被告係自首並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自陳大學畢業、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等本案各情,原審所科上開刑度已妥適反應刑法第57條所列科刑時應注意之事項,及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法定減刑事由,核無違法不當情形,亦無濫用其職權。
六、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對被告量刑過輕,參諸上開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鍾堯航
法官李婉玉法官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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