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90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志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37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志庭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李志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81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予以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43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58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詎其猶未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7月24日上午某時許,在臺中市大甲區光田醫院旁之路邊,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稀釋,注射其手臂靜脈血管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起訴書原載於108年7月26日11時1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應予更正)。嗣員警持臺中地檢署鑑定許可書,復經李志庭同意後,於108年7月26日上午11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為嗎啡項目呈陽性,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李志庭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經警於108年7月26日上午11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為嗎啡項目呈陽性等情,有臺中地檢署鑑定許可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採集尿液送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是應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81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予以釋放,並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43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58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既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故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應依法追訴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
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2號判決),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2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確定(第1、2罪),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5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第3、4罪),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808號裁定就第1至4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甲案),於106年1月12日入監,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7年11月11日,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6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第5、6罪),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258號裁定就第5、6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乙案),甲案與乙案接續執行,乙案刑期起算日期為107年11月12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8年11月11日,嗣於107年7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08年9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見,被告在甲案尚未執行完畢前,即經核准開始假釋,則甲案、乙案應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則被告於108年7月24日假釋期間再犯本案件時,甲案、乙案所定之應執行刑既均尚未執行完畢,即與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要件不合,不能論以累犯。起訴書以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其所施用之毒品來源為其向綽號「 阿洲 」之人購買,並指認 林助洲 即為綽號「阿洲」之人,然林助洲於本案員警詢問被告前,早經警方實施通訊監察偵辦其涉嫌販賣毒品案件,且警方係提示該通訊監察譯文據以詢問被告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是尚難認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徒刑之執行後,
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以相當之非難,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尚未嚴重危害他人權益,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並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顏偉哲、張子凡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