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2年司票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27號聲請人 李彥星 相對人 洪浚翔
陳昱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洪浚翔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二十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洪浚翔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洪浚翔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簽發之本票原本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5萬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為110年10月25日,票據號碼為TH212885號,經聲請人於111年12月25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2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易言之,未於票據上簽名之人,自無需負票據責任。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陳昱佑並未於本件本票原本上簽名,並非發票人,依前開規定,對非其簽發之本票,自無庸負票據上之責任。聲請人對相對人陳昱佑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聲請人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莊嘉聆※非訟事件法第195條:
㈠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㈡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
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㈢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
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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