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簡字第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簡字第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簡字第87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思齊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思齊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認罪云云,然觀被告之警、偵訊供詞及其提供予警查看並拍照取證之LINE對話及手機上網翻拍照片,被告實係否認犯罪,而認己亦為被害人,其辯稱:因伊缺錢花用,伊以手機上網址WWW.SOS88.TW之借款網頁,看到一家為名安富借貸公司之網頁訊息,加入LINE與對方聯絡借款,伊說伊要借10萬元,對方說對方是代表背後金主貸放,要先審核伊之雙證件,對方說伊沒有被銀行強制扣款,審核通過機會很大,對方要伊準備二帳戶,其中一個帳戶是對方撥款之帳戶,另一帳戶是要當作擔保抵押帳戶,由伊將分期還款之本金及利息存入該帳戶內,再由對方領出來,因為對方不是銀行,無法以扣款方式還款,所以要有此擔保抵押帳戶,所以伊才依對方指示於105年11月6日,至桃園市○○區○○路便利商店內,將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寄送至新北市○○區○○街○○號「 雷青昕 」收,之後再以LINE傳送密碼(聲請人誤認密碼亦以寄送方式為之,應予更正)予對方云云。惟查:被告固有提供予警查看並拍照取證LINE對話及手機上網翻拍照片,亦有便利商店代收快遞之單據可憑。然依被告所提供之便利商店代收快遞之單據顯示,其並未誠實填載其所寄物品為存摺、金融卡,反而故意偽填為「書」,按即使係被告所稱之對方以某種理由指示要其偽填為其他任何物品(按偵卷第45頁反面翻拍照片,對方要求被告填載為「文件」),然以一般智識之人,若對方要求具有對方所聲稱(其實並無)之抵押價值之存摺、金融卡交付對方,則交付方必然須以穩妥且誠信之方式交付之,一方面以確保有價值之物品在交付過程中不會遺失,一方面又可就其已將有價值之物品交付對方乙事加以存證,被告竟然在可以證明自己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已交寄予對方之唯一憑據即便利商店代收快遞之單據上偽填其所寄存摺、金融卡為「書」,其顯然畏懼送貨人拒送,是其更應知金融存摺、金融卡之重要性,而無將之以寄送方式交付完全無實際地址亦無實際接觸人員可追索之人之理。再查,不論銀行貸款或民間貸款,亦不論係正常之貸款或要以假金流之詐貸,均只要借貸人告知金融機構之帳號即可將借貸資金轉入借貸人之帳戶內,且民間借貸或銀行貸款之貸款人均有固定之徵信方式,例如本件定會要求被告出示在新竹貨運任職之證明書,絕不會利用貸款人之金融卡或存摺作為徵信方式,遑論要求貸款人提供金融卡之密碼,而民間借貸之金主或代書或地下錢莊對於債權之確保尤有要求,甚而動輒在貸款時先預扣利息,並要求簽立數倍於借款金額之本票或要求提供房地契擔保,絕無僅以要求借款人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再要求借款人須按時繳付本息為已足之理,否則,借款人賴債不繳付本息,則欲藉由借款人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而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無異緣木求魚,明乎此,即可知被告所稱之對方所要求之擔保還款方式等於無任何擔保即出借金錢予被告,此核與民間借貸或銀行貸款之方式均大相悖謬,是被告雖已證明其之帳戶資料交付其所稱之對方,然其對於其之帳戶資料將得為詐騙集團利用乙節,仍不得諉為無認識。⑵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幫助詐騙集團成員使渠等方便行騙財物,助長詐騙集團詐財歪風,增加查緝困難,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及兼審酌被害人所受損害之金額、被告犯後迄未賠償被害人、被告於本件有具體提供詐騙正犯與其聯絡之經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五、依職權告發犯罪:⑴被告係於105年11月6日,至桃園市○○區○○路便利商店內,將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寄送至新北市○○區○○街○○號「雷青昕」收,而委由新竹貨運快遞之,則新竹貨運遞送至新北市○○區○○街○○號時之實際簽收人,或指示新竹貨運再改送至其他地點之指示人及簽收人對於涉犯本件詐欺,且為正犯,涉有重嫌,應由檢察官查明之。⑵警方依被告說明確有上WWW.SOS88.TW網址,並發現借貸廣告及加LINE之訊息,有偵卷第49頁翻拍照片可憑,是檢察官應查究該網址架設及實際經營人所涉詐欺正犯之罪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638號被告陳思齊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思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4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3年7月17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渠等詐欺犯罪,竟仍基於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105年11月6日某時,在桃園市○○區○○路便利商店內,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溪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寄送與真實姓名性別年籍不詳署名「雷青昕」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翌(7)日上午11時許,撥打 林進源 之電話,林進源因故未接聽而於105年11月8日上午10時52分許回電,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佯稱係林進源之友人 古輝煌 ,已更換新的電話號碼,於翌(9)日下午2時10分許,再佯以古輝煌身分,佯稱其人在南部,急需用錢等語,致林進源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3時21分許,至新北市○○區○○街○○○號板橋新海郵局,將新臺幣10萬元以無摺臨櫃匯款方式,匯款至前開郵局帳戶,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林進源與友人古輝煌聯絡,發現上情,報警處理,經調閱上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等資料,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進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思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進源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使用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自105年10月1日起至105年11月30日止之通聯紀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105年12月8日桃營字第1051801312號函附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年2月13日儲字第1060024832號函、新竹物流代收點專用託運單、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告訴人板橋新海郵局存摺影本、警員職務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5日
檢察官吳建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5月12日
書記官戴伯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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